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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因被告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原告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原告被送到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伤。住院三天后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6、51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96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诊断书一份,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3天。

4、用药清单一份,证实了原告的医疗明细。

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调查笔录:

7、被告王*的询问笔录,称没有打原告,也没同她接触,只是原告拦着他妻子刘**,不让她走。当时有苏**在场。

8、被告之妻刘**的询问笔录,称原告占我地,我扒她地膜来。她骂我,还不让我回家。后来王**我回去做饭,我骂着原告走了。

9、原告王**的询问笔录,称刘**掀我家地膜,我找她,刘*打我,王*出来同我撕扒,是苏**拉开的。

10、苏**的询问笔录,称我听见外边有人骂,出去见王**和王*在那撕扒,我就给拉开了。

11、郭**、徐**的询问笔录,称是原告的亲属,看见王**和王**扒来,是苏**给拉开的。

上述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和刘**说的不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原告因被告之妻刘**掀其家地膜之事发生口角,原告拦住刘**,后被告王**找刘**回家做饭,看见原告拦刘**,便同原告发生口角并撕扒。被他人拉开后,原告报警并到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46、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013年调解协议,以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因没有其证据证实当前的状况,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之妻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掀原告地膜,与法无据,如原告侵占其土地,也应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与原告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并未将原告致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原有疾病,但被告与原告的争吵与撕扯,加重了原告了病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946.51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966.51元的百分之三十,即88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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