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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腰塘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詹**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腰塘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2011年10月因康师傅项目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照被告组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费到户表,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征地补偿款39691.2元,但两被告却以原告女儿刘*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冻结了被告组的款项为由,擅自扣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拒不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691.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应分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连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0月因“康师傅”项目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依照被告组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费到户表,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得征地补偿款39691.2元,但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民小组却以原告女儿刘*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冻结了被告组的款项为由扣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不予发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扣留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扣留不予发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杨**是代表组上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腰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詹**征地补偿款39691.2元;

二、驳回原告詹**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腰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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