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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刘*与被告常**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为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共同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组其他成员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利。2014年,因经济开发建设,相关单位征收了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土地。2015年1月被告分配了该笔征地款,每人9800元,但未分配给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2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刘**、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资料1份,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

证据二、(2013)常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之夫刘**系该组成员。

证据三、证人刘**、陈**、阳六芽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征收款经欧**的银行帐户发放。

证据四、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每人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刘**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2年刘**将户口迁入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1993年原告刘**与刘**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5日生子刘**,2001年5月12日生女刘*。原告刘**、刘**、刘*及原告刘**之夫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承包了组里分配的责任田,并参加了社保、医保活动。2013年,三原告及刘**与被告因征地款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组其他成员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利。2014年,因经济开发建设,国家征收了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土地。2015年1月被告分配了该笔征地款,每人9800元,但未分配给三原告。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原告刘**、刘**、刘*出生于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户籍也在被告村组,并在该村组长期生活,属被告村组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征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现三原告诉请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刘**、刘*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保全费314元,共计849元,由被告常**道办事处大桥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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