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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以下简称农科队)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英诉称,1977年5月16日,原告与下放到被告所在地的知青陈**登记结婚,1979年12月8日生女孩陈*,1982年8月30日生男孩陈*,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前陈**已到供销社工作,原告和女孩儿陈*在队里分得了田土。1994年5月5日经邵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陈**离婚。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也没有将户口迁往外地,没有在外地分得田土。2010年,邵东生**委员会征用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集体成员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18000元,被告以原告已嫁出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今年4月,被告集体成员又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586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还向有关部门信访过。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6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新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一直在被告所在地,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邵东县人民法院(1994)邵**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976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陈*的父亲陈**登记结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成员资格并应分得承包地;

3、(2015)邵**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被告第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集体成员人均分得18000元,原告儿子陈*一家三口的诉讼主张获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确认黄陂桥乡同意村9组与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系同一单位。

4、付款协议书及邬*和一家综合户籍资料,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为人均50274元;

5、原告向湖南**委会和人民政府的上访资料,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有关部门主张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6、另案代理人对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了承包地;

7、另案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了承包地;

8、另案代理人对金庆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分得了承包地;

9、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拟证明邬*和系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的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科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77年5月16日,原告赵**与下放到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的知青陈**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也迁往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1980年队里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女儿陈*均分得田地。1994年5月5日原告与陈**离婚,但其现在的户籍仍登记在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9组。2010年,被告**科队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经**科队集体研究决定,确定了人均18000元的分配方案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表》,**科队大多数户主在《征地款分配表》上签字后领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18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曾到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4月,**科队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第二次征用,**科队应领取征地补偿款3001600元,实领取2901600元,现尚有100000元保留在乡政府未予分配。**科队针对该次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按1997年小组田土小动为准,只有承包田土责任人才享受田土征收款的分配,没有田土的承包人不得参与田土征收款的分配。”后被告按该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到户,原告赵**仍然没有参与分配。原告主张该次人均分配金额为50274元,但分配方案中并未体现出来,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该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本院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将2015年4月的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及人均分配金额的证据交至本院,否则将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另查明,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9组与邵东县黄陂桥同意村**科队系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赵*英系被告**科队依法登记的常住人口,且在被告处分得了承包田地,故原告赵*英属于**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科队土地征用款的分配资格,而被告至今未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分配金额问题,第一次分配金额为人均18000元,第二次人均分配金额在分配方案中未予明确,但具体分配方案及人均分配金额的证据由被告持有,且该证据对被告不利,经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交后,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人均分配金额为50274元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征地补偿款68274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6元,由被告邵东县黄陂桥乡同意村农科队负担1600元,原告赵**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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