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寇**与王*、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寇**、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咸**都区湘村肴餐厅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王*,在餐厅经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甲醇燃料,经营者不在时员工也可以在供货收据上签字收货,2013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崔**经算帐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被告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崔**欠寇*谦壹拾肆万叁仟元(¥143000元)欠款人崔**”,欠条同时标明:湘村肴餐厅甲醇款。庭审中被告王*称被告崔**与其共同经营湘村肴餐厅,系合伙关系,被告崔**负责燃料,而且燃料款已付清;被告崔**称自己与被告王*不是合伙关系,自己只是王*的雇员,原告来餐厅结算时因王*不在被告才和原告进行的结算,后打电话要求王*到餐厅在欠条上签名时,王*表示回不来并让崔**签的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辩称燃料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予交持;被告王*辩称被告崔**与其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亦不支持;原告履行了向湘村肴餐厅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王*作为餐厅的经营者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货款14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寇**要求被告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两人系亲戚,双方于2011年5月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成立“湘村肴餐厅”共同经营管理。协议达成后,于2011年7月27日以上诉人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崔**系合伙关系。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系个人合伙儿起了合伙字号外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本案被告应当是“咸**都区湘村肴餐厅”。第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之间系合伙关系,虽工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崔**清偿寇**的甲醇款,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寇**进行清偿。崔**以个人名义给寇**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寇**答辩认为,上诉人拖欠燃料款是事实,应尽快偿还。

被上诉人崔**答辩认为,自己给上诉人王*打电话说过欠款事情,自己只是员工,与上诉人并不是合伙关系。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签名的《桌椅订购协议》一份;2、员工工资单若干份。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崔**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参与了餐厅的桌椅采购,以及崔**并不是员工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寇*谦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崔**质证认为,对于工资单和采购协议予以认可,但自己只是与上诉人一起购买了桌椅,双方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桌椅订购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寇**、崔**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湘村肴餐厅于2011年7月27日在咸阳**都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审查,湘村肴餐厅在营运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寇*谦处购买甲醇燃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湘村肴餐厅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登记为上诉人王*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湘村肴餐厅的债务,应由上诉人予以清偿。原审法院该节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崔**系合伙关系,自己与崔**对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不应偿还甲醇燃料之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他人的内部关系及约定,不能有效对抗其作为法定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应承担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6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