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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任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任公司诉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黄**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解放车一台,后因清付车款发生纠纷,原告将黄**、王**诉讼本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发回重审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将下欠原告车款58073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尚未清付该款。另查:车贷首付后余款月利率为1.5%。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韩*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韩*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4年11月5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属实。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清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韩城市**任公司车款58073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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