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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袁某某、薛某某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薛某某民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袁某某陆续欠款二百余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先还款40万元,并由被告薛某某担保。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约定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立即支付欠款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薛某某的40万元担保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薛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1日,经协商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薛某某煤款中的40万元担保,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薛某某煤款中的40万元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欠款并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欠款40万元,被告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袁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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