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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乙有限公司及陈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乙有限公司及陈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甲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聚酯纤维)。从2013年3月12日到4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四次,货款共计185850.27元,其中被告给付货款44800元,剩余141050.27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单四张;2、被告陈某某欠条一张;3、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现金收入凭证”一份;4、证人薛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综合证明被告拖欠共计141050.27元;经当庭审核,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第一张2013年3月12日供货单金额45188元,有陈某某个人签名,同时与陈某某个人所写欠条一张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其余三张供货单,其中2013年3月16日金额44800元与其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2013年3月19日),证明被告已付款,;另外两张(3月27日)49309.13元及(4月23日)46552.34元,供货单上无陈某某签名,亦无欠条,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供货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能印证和充分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查明,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货款45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拖欠货款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供货属实,有被告陈某某签名和欠条,应予认定。原告将某某甲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甲有限公司货款451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陈**承担1000元。由原告某某甲有限公司承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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