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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褚**承包了一工程,需要铝合金建材,褚**遂与原告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杨**给褚**供应铝合金型材,双方约定,褚**预付货款,后杨**供货,同年11月7日,褚**预付给杨**30000元现金,杨**开始为褚**供货,期间双方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褚**在拖欠货款时,杨**仍然供货。2013年1月4日,双方在核对供货情况后,褚**承认下欠杨**货款19963元,在杨**账务明细上签字确认。后杨**多次找褚**催要欠款,褚**一直未付。2014年3月31日杨**诉至法院要求褚**清偿拖欠货款19963元并承担利息1991元,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褚**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褚**辩称在供货期间,曾给杨**退货8000余元,杨**否认,褚**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褚**辩称杨**口头承诺按全县最低价给褚**供货及在给褚**供货期间,杨**不得给第三方供货,杨**否认,褚**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在供货单上签名,表示褚**认可供货价格,故对褚**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褚**辩称杨**承诺褚**承包的工程能盈利,而实际上褚**并未盈利,要求杨**承担损失,杨**认为理想状态褚**应能盈利,生意亏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杨**的承诺导致褚**同意购买杨**的建材,杨**对褚**未盈利应承担轻微责任,综合本案考虑,以1000元为宜。故褚**应清偿杨**货款18963元。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杨**货款18963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实际上判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就松口承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时就是全城最低价,且上诉人的确给被上诉人退过货。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提到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曾提过反诉。褚**二审时提供音频资料光盘一份及书面音频资料说明、给第三方供货证明、证人证言、销货清单两份、施工合同两份。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提供了经褚**签字确认的账务明细,账务上清楚反映出杨**给褚**供货时间、数量、单价、总价款。每次供货双方均共同核对算账无异议后褚**才签字确认。关于全城最低价,杨**是根据市场规律确定价格,无此最低价说法。褚**主张返还货物无证据支持。本案中不存在反诉。杨**二审时提交照片六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褚**于2013年3月26日在杨**处购买型材313.6kg,退169.2kg,应支付3682元,褚**支付5000元,故杨**应给褚**退1318元。该事实有褚**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杨**对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是否向褚**承诺以最低价供货,最低价是多少,双方结算是按照多少钱结算及褚**是否向杨**退过货,如果有退货,价值是多少。

杨**诉称褚**欠杨**货款19963元,褚**在明细账上已签字确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褚**辩称杨**应对其承诺褚**承包的工程能盈利而未盈利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杨**承担轻微责任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褚**提供音频资料光盘一份及书面音频资料说明、杨**给第三方供货证明,证明杨**与其约定买卖铝合金型材价格是25.5元/kg,并承诺该价格是全城最低价,但杨**供给第三方价格低于该价格。因该音频讲话人身份无法确定,录音分段不具有连续性,故对该音频及书面说明不予采信。杨**给第三方供货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故对褚**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结算按25.5元/kg计并无不妥。褚**主张曾向杨**退货,杨**对2013年3月26日销货清单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杨**应给褚**退1318元。故褚**应向杨**支付拖欠货款17645元。

褚**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销货清单、证人证言、施工合同两份均为证明褚**曾退过货,但不涉及具体退货数量及金额,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诉称褚**曾堵门、威胁恐吓杨**,因其提供的照片六张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被上诉人杨**货款17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共计428元,由上诉人褚**负担342.4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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