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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有限公司诉张**拖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有限公司诉张**拖欠货款一案,张**不服本院(2012)白水民初字地00357号民事判决,向渭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遂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地00357号民事判决,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渭南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15日被告从公司库房购买金福臻系列食用油共欠油款75000元,并写有欠条。2010年3月4日又欠油款8000元,同时还欠盛食油的油桶9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25000元,剩余50800元及油桶90个,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他系被告龙兴**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在延安地区推销食油,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买卖关系。由于在推销过程中有些客户没有及时清付货款,同时由于公司食油质量有问题被延安工商部门扣押,故不能及时为公司收回油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是被告渭南**商贸公司白水营业部的业务员。自2011年9月以来,龙**公司在延安地区市场推销公司金福臻系列食用油。2012年元月15日被告张**从公司白水库房提货(含其它费用)价值75000元,2012年3月4日提货折价800元,均写有欠条。2012年3月25日又从公司拿走油桶90个,写有欠条。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清付25000元。现剩余油款50800元及油桶90个,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以油款未全部收回及公司尚欠其20000余元工资为由拒绝清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渭南**商贸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推销食用油,该行为本应属职务行为。但由于被告在进行业务活动时提取食用油,并和龙兴**公司直接结算,故应认定为双方由职务关系变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张**对外享有债权,对龙**司承担债务,原来的推销行为已发生了变化,变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张**对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且张**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向公司汇报销售的具体行为。至于其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应由其依法收回。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渭南市**有限公司油款50800元。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油桶90个。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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