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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限公司与黄**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兰州**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吴*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65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黄**起诉时列明案由为“个人欠款纠纷”,吴*出具的欠条落款为个人,没有任何记载为兰州**限公司,不能得出兰州**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结论,让申请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吴*虚构证据,出具虚假欠条,二审法院未予查明,有失公允。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吴*代表申请人兰州**限公司与黄**进行蔬菜购销的结算等事宜,故吴*出具欠条系代表兰州**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兰州**限公司承担,兰州**限公司应当对其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兰州**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兰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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