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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红**限公司与甘肃连**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红**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甘肃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甘肃连**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向兰州红**限公司供应加气砼块,兰州红**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2007年7月12日,兰州红**限公司向甘肃连**有限公司出具18.31778万元收据一份,以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运家园10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抵偿货款18.31778万元,但房屋未交付甘肃连**有限公司。后双方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甘肃连**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连海公司住宅楼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代为履行本案原审判决确定交付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将该套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上述协议之后,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应保证交付的上述房屋权利无瑕疵,房屋配套费及办理该房屋产权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

三、上诉人如未能履行上述协议或发生本调解协议确定交付的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至被上诉人的情形,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房损失18万元并退还购房款18.31778万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上诉人**砼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上诉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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