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王**、石桂凤与河南省淅**责任公司拖欠货款、借款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吴**、王**、石**与河南省淅**责任公司拖欠货款、借款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由河南省淅**责任公司支付吴**、王**、石**105.853098万元货款,支付时可扣除应缴税款。河南省淅**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吴**、王**、石**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5.58309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中第三人薛**向本院申请,以其在淅**商银行的存款为河南省淅**责任公司提供全额执行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担保条件予以准许,并对该存款帐户予以冻结。后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淅**责任公司对陕西**民法院作出的(2009)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833号民事裁定,1、指令陕西**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陕西**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陕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1、撤销陕西**民法院(2009)陕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及商洛**民法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商洛**民法院重审。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本案依法终结执行。对担保人薛**在淅**商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二、解除对担保人薛**在淅川**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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