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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某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980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之前。现双方约定的货款归还日期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49808元,逾期还款利息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黄某某自2008年起一直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供应蔬菜,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吴*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负责公司食堂的日常经营,并按照公司指示负责接收原告供应的蔬菜以及向原告支付菜款。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9808元,被告吴*便按公司指示代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从被告出示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财务对账单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表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某之间具有商品销售法律关系,且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知悉的,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因法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本身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偿还货款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7月20日的欠条中,没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吴某个人出具的,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仅提供一张欠条,没有供货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欠款的产生及存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供应蔬菜;被告吴*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管理人员负责接收原告的供货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货款149808元,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因被告到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对账单、会议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9808元,并出示2012年7月20日欠条,予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诉请的欠款与公司无关;但根据被告吴*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对账单、会议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表明,原告常年向被告**公司供应蔬菜,并从包括被告吴*在内的多名公司员工处领取货款,双方已经形成货物销售买卖关系;2012年7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49808元,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辩称,其是被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职工食堂的日常经营活动,并按照公司指示负责接收原告供应的蔬菜以及向原告支付菜款;2012年7月20日,经与原告对账后,其按公司指令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该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因被告吴*在2010年至2011年,确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验收原告向公司职工食堂的供货并向原告结算货款的工作,该欠条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吴*因履行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吴*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796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欠款14980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96元。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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