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凉市**责任公司与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凉市**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崆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凉市**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按照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给付案件款4894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毛**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平凉市**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凉市**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学东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毛学东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9)崆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毛**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中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48949元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平凉市**责任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毛**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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