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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技术学校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芦城体校)之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芦城体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与芦城体校所签订的《承包养鱼塘协议书》、《承包鱼池补充协议》以及《承包养鱼塘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养鱼塘是否属于渔业资源,前述合同性质是否为渔业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其次,芦城体校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养鱼塘协议书》及《承包养鱼塘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最后,芦城体校要求李**将承包的鱼塘2块及附属简易房屋8间交还给芦城体校,现李**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其存在修建、新建等行为,双方亦在《承包鱼池补充协议》中存在“乙方(李**)在鱼池西墙南侧内修建简易厕所”的约定,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签订合同所涉地块及地上物的原始状态及现状进行审查,也未对交还的具体内容及方式进行认定,即做出相应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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