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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刘**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申请人长期永久使用2个鱼池并免交租金以补偿村委会收回3个鱼池的损失。该口头承包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如解除合同,村委会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口头承包合同有效且将承包期限推定为不定期,剥夺了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定相关评估机构对李**、刘**鱼池内鱼苗和养鱼设备搁置损失进行评估并就评估损失数额判决村委会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李**、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日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与李**、刘**未续签书面合同,之后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事实的口头承包协议。李**、刘**主张双方是长期永久性的口头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村委会予以否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关系,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并无不当。李**、刘**要求赔偿的鱼苗、养鱼设备等损失,原承包合同对此无约定,该请求缺乏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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