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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滨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天**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追加张**、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滨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养鱼池系位于大港迎宾街西侧,胜利街东侧、南环路南侧,大港湿地公园内的人工湖,由原告负责管理。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该片水面进行水产养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用为每年70000元,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并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包鱼池。如政府部门征用该位置土地或重新规划用地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的归还鱼池所占土地,解除该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养鱼池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均为1年。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养鱼池转让给第三人张**,张**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余款140000元中40000元系张**所交,100000元系第三人宋**交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宋**出具了收到承包费100000元的收条。第三人张**、宋**合伙经营该鱼池。后二人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宋**给付张**350000元,张**退出鱼池经营。其中150000元已当场给付,剩余200000元已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养鱼池承包费每年70000元均系被告直接交予原告。2012年的承包费70000元系由宋**交予原告,原告会计给宋**出具了收到鱼池款70000元的收条。宋**另于2014年8月向原告交纳电费7000元。宋**主张原告收取该两笔费用系表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被告主张之所以由宋**交给原告2012年的承包费,系因被告当时在外地,故通知宋**去交款;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系宋**替被告交纳,不认可与宋**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再交纳过承包费。2012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对外承包鱼池,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宋**。涉案养鱼池现由宋**实际占有使用。

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养鱼池腾空并搬离,将鱼池交还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三、原审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四份《养鱼池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张**签订《鱼池转让协议书》系被告违反其与原告约定,将鱼池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宋**与张**合伙经营鱼池,后张**退伙,宋**作为鱼池的现实际经营人,其经营权利系自被告处转包而来。合同关系的存在应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在原告与被告已订立鱼池承包合同,且不认可与宋**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宋**仅以原告收取了其2012年的承包费用及电费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应由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鱼池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返还的鱼池现实际上由宋**占有、使用,在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到期时,宋**是原告行使请求返还鱼池的物上请求权的相对人,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向实际占有人宋**请求返还鱼池的物上请求权,故宋**应向原告履行返还由其占有鱼池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宋**腾空、搬离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张**现未实际占有鱼池,且均同意腾空鱼池,应配合腾空并搬离、返还鱼池。鉴于宋**在鱼池内投放有养殖鱼类,腾空需要一定时间,故给予其一定的履行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及约定事由,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宋**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位于大港湿地公园内的养鱼池腾空并搬离,交还给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被告李**、第三人张**配合完成该鱼池的腾空、搬离及交还;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养鱼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7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交纳过承包费,之后还交纳过电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李**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为了诉讼需要补充的。被上诉人和李**没有通知过上诉人鱼池不再对外承包,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腾空鱼池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天**滨海新区大港园林工程服务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签订的四份养鱼池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承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李**不得私自转包鱼池,故李**与张**再行签订鱼池转让协议的行为应为违约。现鱼池的实际经营人系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存在应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被上诉人系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的经营权来自于李**的转包,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故上诉人以曾交过承包费和电费之由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承包关系依据不足。鱼池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作为实际占有使用人,应当予以返还,对此,原审已作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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