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蔺晓蕾渔业承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石家**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当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承包原告鱼塘一处并签订书面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元月26日至2016年元月26日止。承包金共计人民币伍*柒仟元。第一年承包费为壹万柒仟元,第二年承包费为贰万元整,第三年承包费为贰万元整,每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全额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由原告出具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部分承包费12000元,对第一年所欠承包费及应付的第二年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蔺**辩称,对于第一年所欠的承包费5000元,我给了原告2000元电工押金条。因为没有停车场及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第二年承包费我转租出去原告也知道,20000元不应该让我出,应由现租赁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将位于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面积3.3亩鱼塘承包给被告作垂钓园,原告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蔺**双方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三年,自2013年元月26日至2016年元月26日止,承包金共计57000元,第一年承包费用为17000元,第二年承包费为20000万元整,第三年承包费为20000元整,每年10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由甲方出具收据。乙方须交纳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结算时,无拖欠即退回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将鱼塘交付被告蔺**使用,被告蔺**当天给付了原告张**承包费2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蔺**给付原告张**承包费10000元。截止到原告张**提起诉论时被告蔺**共计应给付原告第一年承包费5000元及第二年承包费20000元。被告蔺**在庭审中称,对于第一年所欠的承包费5000元,已给了原告2000元电工押金条,因为没有停车场及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第二年承包费转租出去原告也知道,20000元应由现租赁方承担,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蔺**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对被告蔺**的主张第一年所欠5000元承包费已抵顶,第二年的承包费因已将鱼塘转租他人租赁费应找现租赁人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鱼塘的义务,被告蔺**也接受了鱼塘并实际经营,被告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蔺**在庭审中称,第一年承包费因为没有停车场小卖部,用3000元抵顶欠款,另外又用2000元的电工押金条抵顶交款,原告张**予以否认,被告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2000元押金可在合同期满后返还,故对被告蔺**的主张第一年所欠5000元承包费已抵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蔺**在庭审中称,第二年的承包费因已将鱼塘转租他人租赁费应找现租赁人索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的主张,原告张**不予认可,被告蔺**也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所签鱼塘承包合同解除的证据,亦故对被告蔺**所称,原、被告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张**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蔺**给付承包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蔺**支付所欠承包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利息,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承包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