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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等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吴**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吴**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吴**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承包了被告下属渔苇队养鱼池50亩,并按被告规定的每亩280元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1.4万元。同年12月28日因养鱼池电路故障,给我们养鱼池造成损失,在我们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时,被告却不承认与我们存在承包关系。故要求确认我们2008年度就我们承包的50亩养鱼池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辩称,我场于2013年11月25日就原告诉请的问题,对原告二人进行答复时,已明确表示因原告诉称承包的地段可能涉及到园区建设占用,为减少纠纷,农场决定对原**苇队鱼池不再对外发包。2008年初原渔苇一队队长丁**未经农场批准,私自向二原告发包鱼池50亩,丁**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丁**个人承担。且丁**私自发包农场资源并收取承包费,已触犯法律,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已判处丁**挪用公款罪成立,免于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确认2008年的承包关系,现承包期已过,且不具实际意义。另外,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因曹妃甸开发建设需要,可能征用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部分土地,经时任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主要领导同意,对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可以进行发包,但是如果将来发生征地情况,各承包户需无条件将鱼池退出。如果年底鱼养成后,由时任该渔苇队队长丁**负责收取承包费,并上交农场。2008年4月下旬,丁**将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对外发包,但均未签订承包合同。丁**按农场规定的承包费标准280元/亩,共收取各承包户承包费7.0万元。其中二原告承包其中50亩,丁**收取二原告当年承包费1.4万元,二原告并于2008年度实际经营所承包的养鱼池,因2008年12月28日电路故障,造成二原告养鱼池损失问题,二原告曾多次向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解决。

另查明。丁**因未将所收承包费上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而私自占用。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丁**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后,丁**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唐海县第五农场退交所收承包费11万元。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组织收缴承包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0万元,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原唐**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唐**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犯罪事实成立,并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丁**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2年7月,**务院撤销原唐海县建制,设立唐山市曹妃甸区后,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更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但管辖范围及各项职能均未变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

2、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于2013年11月15日对吴**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3、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队长丁**经农场主要领导同意,对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进行了发包,并收取了各承包户的承包费。二原告按原唐海县第五农场规定的承包费标准向丁**交纳相应承包费后,对所承包的养鱼池进行了实际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亦未对承包事宜提出异议。丁**虽未将所收取的承包费上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但该行为系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内部管理事宜。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丁**占用的承包费系公款,故丁**对外发包养鱼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丁**将所收取的承包费退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后,该场亦未将丁**收取的承包费退还各承包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吴**所反映的承包问题进行了答复,能够证明原告吴**曾向被告主张确认承包关系事宜,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原告就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50亩养鱼池与原唐海县第五农场(现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的承包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吴**就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50亩养鱼池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存在承包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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