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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蔺晓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上诉人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并称,其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口头解除,经被上诉人张**同意,已将承包的鱼塘转租给了证人王*,王*现实际占有并经营鱼塘。证人王*称,2014年正月里,张*(张**)找到王*,在王*家里商定,将鱼塘租给包括我本人在内的王*、姬省委(音)三人,是张*找的我们,商定的租金价格一年一万二,(2014)二月二给他钱,拿钱时再立合同,后(张**)没拿钱,到现在打电话不接,见不到人。因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未到庭,为证实上诉人蔺**与证人王*所述是否属实,后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张**,其表示因有病住院不能到庭,可委托律师出庭,后经询问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知道张**在王*家里商谈鱼塘承包一事,代理人表示我不清楚。后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上诉人张**到庭与上诉人蔺**、证人王*一起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张**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虽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但不能免除其本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其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被上诉人张**权益受到损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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