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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与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乔**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西村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约32亩鱼池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3年,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33000元承包费,原告将鱼池交付被告。2015年4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推毁鱼池,建设蔬菜大棚。原告2015年4月9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鱼池原貌。经多次协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鱼池原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承包期是3年,今年还有一年,村长和书记知道虾池改大棚,村长和书记多次去镇政府协调跑补助跑贷款,他们支持建大棚,为啥还要到法庭。施工已经停止了,我不能给付违约金。村委会和我协商过我的承包期届满后,还由我交纳这块地的承包费,结果他们又推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西村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承包水西村集体的原乡农场稻田约32亩用于经营养殖业,合同写明该地块经上届承包户改项为虾池三个,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承包费为133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经营承包农业资源项目。2.乙方对所包农业资源项目有合理使用权。……5.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当年乙方应缴纳承包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履行中被告王**2013年和2014年在该地块养虾,2015年春被告王**未经水西村村委会同意即将虾池推平,自己在推平后的地块建蔬菜大棚两个,并允许他人在该地块建蔬菜大棚三个(其中一个未建完即停工)后经村委会通知其停工,施工停止。

就被告王**将原有的虾池推平,原**两委曾开会讨论,并将一份“王**现承包池子协议草案”交给了被告王**,该草案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由本村村民王**承包的原乡农场鱼池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现部分已被推平,有意改为大棚。因其已经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故双方签订以下协议:原合同到期后的承包费按本村当年的鱼池的承包价格交,每三年交纳一次,但年承包费每亩不低于120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对本村全体村民公示7天。如没有村民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如有村民对该协议草案存在异议,可直接向村两委提出”,被告王**也称需要与他人商量后再定,之后双方对该草案所涉事项没有进一步的协商。

关于地块的原状,该地块的上届承包者也是被告王**,在其上届承包期间,其将地块开发成三个虾池,原告称不知道虾池子的长、宽、高、水面深度、水面面积这些情况。被告王**称自己也说不好虾池的长、宽、高、水面的面积,只是自己心里知道。原、被告均称对原状无现场照片,无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水西村鱼池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二)、被告未经发包方同意即擅自将原有虾池推平并改建部分蔬菜大棚,已经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经营范围系“经营养殖业”,“合理使用权”应当指在“经营养殖业”的性质的范围内合理使用,改建大棚明显不属于经营养殖业,所以该行为系违反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义务,属违约行为。(三)、被告提出的《草案》,只是原告方讨论后形成的承包方案的意向,因双方未进一步协商并签约,所以合同并未变更。被告提出的村长和书记帮忙跑建蔬菜大棚的国家补贴和无息贷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村委会为其办理建大棚的国家补贴和无息贷款的相关手续,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已认可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确为“……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当年乙方应缴纳承包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平均到每年的承包费是44333元,承包期前两年,被告系依约养虾,违约行为发生在第三年,所以应按照第三年应缴纳承包费的20%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866元。(五)、关于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施工早已停止,无需再判。而恢复原状的责任成立的重要前提就是原状能客观的确定,本案当事人只能确定为系三个虾池,对于每个虾池的长、宽、高等确定原状详情的数据及原状场景均无法证实,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恢复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恢复了原状,因生效判决判定的行为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所以判定的行为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能够客观的确定的,否则就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或者代履行人的恢复行为是否达到了原状的要求。就原状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因其无法证明原状的具体情况,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8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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