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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等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就被告收回我承包的河东养殖场经营权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补偿的金额、给付期限等事宜。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7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297000元补偿款并赔偿给我造成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原告马*艳诉称,原告李**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的297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我与李**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即148500元属于我所有。被告对该事实亦知晓,我因此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直接给付148500元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补偿款在二原告之间的分配数额;原告李**要求我方赔偿损失7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原告马**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离婚。二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婚后双方财产欠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鱼池所有东西归李**所有,如果承包3年的话再付马**伍万元。一年的话就不付马**钱了”,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履行。2011年李**、马**分别与原唐海县第四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夫妻共同所承包的154鱼池分别承包,李**、马**每人承包77亩。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经营各自承包的77亩鱼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养殖设施亦共同使用并未分割。因湿地建设需要,按曹妃甸区政府的要求,唐山市曹妃**农场需收回该农场河东养殖场部分养鱼池。二原告所承包的养鱼池亦在征收范围之内。在对养殖户的养殖设施摸底调查时,2013年8月28日,李**、马**均作为承包人在恢复退养调查摸底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曹妃**农场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李**承包经营的四农场河东养殖场77亩鱼池承包经营权及一切收益全部收回,曹妃**农场应向李**支付各项补偿费777200元,包括亩效益补偿款154000元、亩鱼池补偿款16632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3730元、应退鱼池承包款73150元。上述款项除被告唐山市曹妃**农场尚欠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7000元至今未付外,其余已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李**与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

2、原告李**、马**婚后财产欠款协议书;

3、原告李**与唐**四农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复印件;

4、原告马**与唐**四农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复印件;

5、今冬明春湿地恢复退养调查摸底确认表复印件;

6、曹妃甸区第四农场与李**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两份及李**补偿表一份;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对曹妃甸**东养殖场154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及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李**与马**虽在登记离婚后,约定该鱼池及其地上附着物均归李**所有,但二人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且分别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后,亦共同使用地上附着养殖设备,故鱼池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系李**、马**共同享有,马**对被告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应向李**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7000元,享有一半所有权。原告马**只主张对被告未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7000元享有一半权利。原告李**诉请的70000元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补偿款因二原告意见分歧所致,且李**亦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分别向原告李**、马**各支付补偿款14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李**、马**各承担1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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