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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辽中县**社区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沈**五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委员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刘**委员会于2000年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木耳岗三斗南临京沈高速公路,背靠秦沈电气化高速铁路之间260亩荒地承包给李**开发鱼池,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0万元。现李**还欠鱼池承包费431,000元。刘**委员会要求李**给付承包费4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不欠刘**委员会承包费,有证据证明李**于2003年7月30日已给付刘**委员会120,000元,该120,000元的收据原件已交付给沈阳**民法院,在2003年7月31日人民币22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刘**委员会,张**系李**母亲,张**应得地上物补偿款175,000元,刘*村已给付100,000元,还欠75,000元,张**同意将此欠款抵付鱼池承包款75,000元,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委员会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委员会自行承担,另外判决书里说的市政府拨给春**司特种鱼的养殖费50,000元被刘*村截留,但此款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村(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甲方木耳岗三斗南邻京沈高速公路,北靠秦沈电气化高速铁路之间260亩荒地承包给乙方,从2000年1月1日—2020年12月末止。乙方利用荒地开发鱼池。2、承包费70万元整,一次交清。3、在承包期,乙方负责各种税费。其他建筑投资甲方不负责。修路、桥、电力设施、深井、厂房、管理房、绿化等一切均由乙方投资,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4、承包期满后,乙方产权部分所占土地面积按当时承包土地费用付给甲方。5、如果甲方提前回收,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6、上述几点经刘北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合同甲、乙双方各一份。2000年1月10日刘**委员会收到张长春交纳的28,800元,2000年3月28日刘**委员会收到张长春交纳的承包费20,000元。2003年7月30日由李**一人签下协议书,内容为“李**所承包渔池承包费柒拾万元正,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承包金参拾万元。尚欠肆拾万元,李**必须于2014年1月30日前交清剩余承包费,否则原承包合同作废”。2003年7月30日刘北村会计冯**收李**以存折形式交款120,000元,2003年7月31日刘北村会计冯**收李**交渔池承包费220,000元。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刘*社区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一份,证明刘*社区委员会、李**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渔池承包的位置、面积、期限和总价款;2、2003年7月31日收款条一份,证明2003年刘*村收李**渔池承包费220,000元;3、2003年7月30日李**交刘*村人民币120,000元;4、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7月30日李**本人立约,渔池总承包费700,000万元,已交承包费300,000元,欠400,000元承包费(只有李**一方签字)。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7月30日李**本人立约,渔池总承包费700,000万元,已交承包费300,000元,欠400,000元承包费(只有李**一方签字);2、收条二份,证明李**2003年7月30日交刘北村120,000元存折,2003年7月31日交刘北村220,000元承包费;3、证实材料三份,证明李**承包刘**渔池的有关情况;4、刘北村赎回土地长期发包土地剩余本金利息汇总表和同义书,证明李**母亲张**同意将刘北村欠张**的地上物补偿款75,000元用于抵顶渔池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委员会与李**签订的“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刘**委员会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李**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全部承包费义务。李**在承包鱼池期间,共交纳承包费264,800元,其中包括李**以张长春名义交纳的承包费48,800元,李**交纳的220,000元,现刘***员会主张李**欠鱼池承包费431,000元,应予支持。李**应当履行全部给付鱼池承包费的义务,李**称2000年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付刘**委员会承包费30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李**给付刘**委员会120,000元存折,收条上书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收李**交存折。经手人冯**,2003年7月30日”并加盖辽中县辽中镇刘*村经济合作社现金收讫章,由于刘**委员会收到的是存折而不是现金,李**也未能举证证明存折内的120,000元现金都被刘**委员会取走,故该存折内的120,000元不能认定为李**已交刘**委员会的承包费。就李**提供刘*村赎回土地长期发包土地剩余本金利息汇总表和同意书,主张用刘**委员会欠李**母亲张**的地上物补偿款折抵渔池承包费问题,李**母亲张**的地上物补偿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刘**委员会、李**双方当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委员会是否欠李**地上物补偿款及欠多少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就李**所述市政府拨付给沈阳**有限公司养殖款50,000元已另案处理,该50,000元已在执行过程中,现尚未执行完毕,且李**在本案中未明确要求将此款抵顶渔池承包费,故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抵顶渔池承包费。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中县**社区委员会鱼池承包费431,000元;二、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30万元,刘**委会已经在一审起诉书中予以认可,并有其提供的协议书为凭。签订协议书后,我又交给刘**委会存折一张,存折内有存款12万元,刘**委会会计冯**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辽中县刘二卜镇刘*镇经济合作社现金收讫章,该存折现在刘**委会,这是我交的承包费。另外,我于2003年7月31日交给刘**委会22万元,被上诉人单位会计冯**给我出具了收款条,该收款条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30日的协议书之后,这笔钱应算在协议书记载的已交纳30万元承包费之外。市政府拨付给沈阳**有限公司的养殖款5万元中的45,000元已进入被上诉人账户。我没有拖欠承包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社区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拖欠刘**委员会鱼池承包费,如果拖欠,拖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开发精养鱼池合同书》……李**于签订合同后只给付刘北村委会承包费30万元,尚欠40万元,并于200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尚欠刘北村委会40万元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86,200元。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提及并由其提供的2003年7月30日的《协议书》可知,2003年7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向其缴纳了承包费3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单位原会计冯**于2003年7月31日日出具的收到22万元承包费的收款条,该收款条的出具时间在《协议书》形成时间之后,由此可认定,2003年7月31日上诉人在已交纳30万元承包费的基础上又交纳了22万元承包费,故上诉人交纳的22万元承包费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拖欠其386,200元承包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将12万元的存折交给被上诉人,该12万元应在其拖欠的鱼池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2003年7月30日交给被上诉人单位会计冯**存折一张,冯**出具收条载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收李奎松交存折,经手人冯**”。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并盖有辽中县刘二卜镇刘北镇经济合作社现金收讫章。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期间主张该存折以其母亲张**名字开立。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信用社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张**在2003年7月30日前的存取款记录。故上诉人主张交付被上诉人12万元承包费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市政府拨付的5万元养殖款应在上诉人拖欠的鱼池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03年沈阳市人民政府拨付给沈阳**有限公司的养殖款5万元,刘北村于2004年1月5日转账取得该款后,将其中的45000元上账,用于支付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之子李**鱼池承包费。由于该45,000元已在被上诉人单位账上,被上诉人已将该45,000元抵顶上诉人所陈欠的承包费,该45,000元应在上诉人所陈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中扣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中县**社区委员会鱼池承包费121,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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