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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且王**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养殖圈内附着物、网箱、砂袋护坡等资产为其自己投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的再审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当中王**和于*与拆迁主体单位截止目前都没有达成任何的补偿协议,所以说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杏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杏树街道骆驼石南海于承峻海参圈(南圈)征占情况说明”,案涉海参圈虽在征占的海域范围内,但该办事处尚未与王**或于*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即案涉双方争议海域补偿事项并未确定,故二审裁定驳回王**对于*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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