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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与高清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高**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连农村商**河黑岛支行是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下属企业。被告高*安于2009年12月1日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岛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河黑岛支行)签订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属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岛信用社港养圈141亩使用权转让给高*安,合同约定由高*安按时缴纳国家及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税金、费(含海域使用金)。但2012年至今高*安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为确保海域使用金的正常缴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安偿还2012、2013年海域使用金

5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安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合同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海域使用金。理由为:1、双方对海域使用金的代收转交所签约合同条款,为无效之约。关于合同条款,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辽财非(2007)842号文件《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所以我们双方之间所签约的代收转交之合同条款则应无效,而应服从于国家及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原告方为其海域使用金的代收转交而起诉,系无主体之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条款规定,海域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为合法权益人享有,海域管理权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赋有。因此,原告方无起诉被告方主体资格,其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则是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3、原告方对其海域使用金代收转交的征收标准,所持有的票据其操作规范,均为无法理之规。(1)征收标准:根据辽宁省财政厅、海洋渔业厅的辽财非(2007)842号文件《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围海养殖用海,不低于100元/亩,年标准征收”,而原告方则依据庄**(2008)37号文件《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8年海域使用金征收指标的通知》的附件中规定:“港养圈的海参圈按200元/亩,年征收标准计算征收”,与省市相关规定相悖,被告方有权拒绝接收。(2)操作规范,对其海域使用金的征缴,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均有明确的规范要求,是操作规程的依据,被告方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辽财非(2007)842号文件通知中规定“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缴款方式、分成比例上缴财政。”而原告方在其代收转交的操作规范中,以原告发送《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并无县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的回执,违规操作,被告方有权拒交。4、被告从2008年起,应按100元/亩年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多交部分将依法维权而讨回。5、此案在判决前,应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海域使用权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共同参加以明是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黑岛信用社)于2006年5月31日取得的位于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养殖用海(港养圈),用海面积(公顷)为59(885亩)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号为:国海证052100243号,2009年12月1日,黑岛信用社(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收回的原黑岛镇(乡)人民政府部分港养圈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乙方以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壹仟柒佰贰拾元,取得甲方原一分场面积为141亩的34年港养圈使用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43年11月30日止。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立如下合同条款:1、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需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所有价款,甲方要按时将标的物及其相关辅助设施移交给乙方。2、乙方自行解决港养圈的用电、用水及新增一切配套设施成本费及相关费用。……4、乙方按时缴纳国家及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种税、费(含海域使用金)。原、被告均认可该案涉141亩港养圈,包含在国海证052100243海域使用权证书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黑岛信用社将港养圈交付给被告,被告将2011年以前的海域使用金每年、每亩按200元标准已向黑岛信用社缴纳,2012年以后的海域使用金被告没有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和2013年海域使用金5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大连农村商**河黑岛支行下达庄*渔限缴金字(2014)第004号、003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2014)第004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持有(国海证05210024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类型为围堰,用海面积为885亩,按照大连市贯彻《**政部、国**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大财非(2007)195号)、庄**(2012)24号文件的规定,2012年度庄河市的围堰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200元/亩,据此你(单位)应缴纳2012年度海域使用金人民币177000元(885亩200元/亩年u003d177000元。(2014)第003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除依据大连市贯彻《**政部、国**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大财非(2007)195号)、庄**(2013)32号文件的规定要求原告限期缴纳2013年案涉海域的使用金外,其余条款与(2014)第004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再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承接。2012年6月28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文件、中国银行**大连监管局文件、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黑岛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亩200元标准向原告缴纳2012、2013年海域使用金,原告是否具有收取海域使用金资格问题。根据黑岛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港养圈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2011年以前的海域使用金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向黑岛信用社缴纳,2014年5月28日,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分别向黑岛信用社分别下达了(2014)第004号、003号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其对2012、2013年黑岛信用社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中包括案涉港养圈在内的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亦为每年每亩200元,因黑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依据该决定书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海域使用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每年每亩应按100元标准缴纳,且原告非征收主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司庄河支行2012、2013年海域使用金56400元。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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