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尹**等119人与被执行人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庄民权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尹**等119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腾退虾场56亩、70亩给申请执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案件受理费920元,执行费550元(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已向本院起诉庄河市**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因张**申请对涉案的虾场56、70亩进行评估(正在评估过程中),因此暂不宜继续执行,需待另案结果,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