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瓦房**库管理处、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瓦房**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九龙水库)的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依法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九龙水库签订《北渔(鱼)池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瓦房店市李店镇关家村九龙水库所有的鱼池,承包期限为5年。2000年6月9日原告因违法行为被公安部门劳动教养一年,因此丧失了对承包鱼塘的管理能力。2003年1月,被告九龙水库将原告承包期的鱼池承包给被告孙**,承包内容涉及鱼池水面及岸边设施。2012年年初原告向**提出关于承包鱼池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经本院2012瓦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九龙水库赔偿吴*5万元,但对原告起诉的房屋、水井、树木等未做处理。自2003年1月起,被告孙**就一直使用原告所建的40平方米房屋、水井一口,经本院委托辽宁立**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11000元,水井1000元,柳树300元。其房屋、水井使用土地为被告九龙水库辖区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并履行的承包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九龙水库签订了《鱼池饲养承包合同》,为此原告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对方塘进行了投资改造,但期间因原告违法行为被公安部门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间丧失了对承包鱼塘的管理,此后,被告九龙水库又将该鱼池承包给孙**,并包括了岸边设施。原告与被告九龙水库合同的终止,起因在原告,但被告也负有告知的义务,原告在承包鱼池旁建房未经土地规划等行政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其损失原告应付一定的责任,被告九龙水库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九龙水库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非法建筑物房屋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吴*、九龙水库共同负担。其非法建筑物房屋的处理应由土地规划部门另作决定。柳树原告有植树绿化的义务,其树木应归被告九龙水库所有,九龙水库应当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水井归九龙水库所有,原告应当得到1000元的赔偿。被告孙**依法承包被告九龙水库的鱼池及岸边设施,没有过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违法建筑的使用本院无法律依据判决支付使用费,水井系公共设施,所谓流水不腐,当然也无需负担使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市九龙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北鱼塘南岸建房费用11000元、柳树价值300元即11300元的50%即5650元,水井补偿费1000元,合计66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九龙水库管理处负担1300元,原告吴*负担192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水井、柳树、菜地损失29000元;2、房屋、菜地、水井使用费用(2003年至2015年)2800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鱼池饲养承包合同》后,按规定进行了投资改造,建房护渔、栽树、挖井用水“具有一定规模”。上诉人被教养期间,鱼池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在看管经营,不存在“丧失了对承包鱼塘管理”的情形。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显然是不正确的,应按评估值赔偿;2003年,被上诉人孙**承包案涉鱼塘后,一直占用并使用上诉人的投资建设的房屋、水井、菜地和树木等物资,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曾在(2012)瓦民初字第1842号案中作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请得到了该案判决的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就上诉人诉讼(2012)瓦民初字第1842号案遗留未予处理的房屋、水井、柳树、菜地损失争议予以审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定“九龙水库合同的终止,起因在原告,但被告也负有告知的义务,原告在承包鱼池旁建房未经土地规划等行政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其损失原告应付一定的责任,被告九龙水库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九龙水库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非法建筑物房屋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吴*、九龙水库共同负担。其非法建筑物房屋的处理应由土地规划部门另作决定。柳树原告有植树绿化的义务,其树木应归被告九龙水库所有,九龙水库应当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水井归九龙水库所有,原告应当得到1000元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此划分责任,评估作价,按责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赔偿其菜地损失一节,因菜地位于发包区域范围内属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九龙水库管理处,上诉人对此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依法承包鱼池及岸边设施,按承包合同规定对其享有使用权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