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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娟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诉被告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告父亲佟庆存与辽中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书,黄**委会将该村南万子鱼池土地共计71.1亩发包给原告父亲佟庆存,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元月1日止。2009年9月2日,原告和原告父亲与被告张*经辽中县**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达成并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原告父亲从村里承包来的鱼池及土地共计71.1亩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14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每五年交纳一次承包费,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7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第二个五年承包费7万元应该于2015年1月1日交纳,但被告现在还未给付,剩余四年承包费56,000元应该于2020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6月,原告父亲佟庆存因病死亡,原告家人经家庭会议研究决定,原告母亲陈**将她享有的上述承包鱼池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同时原告的八个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上述鱼池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遗产份额部分全部由原告继承,即原告父亲承包的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南万子鱼池土地共计71.1亩的鱼池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经马春雨和黄**作为中间人联系,被告私自把其从原告父亲处承包的鱼池土地中的30亩鱼池再次转包给案外人肇**,转包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转包费为人民币12万元。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由被告将转包的71.1亩鱼池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将鱼池使用的30KA三项电电权及输电线路、鱼池看护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将71.1亩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亦不同意将鱼池使用的30KA三项电电权及输电线路、鱼池看护房一间返还给原告。理由是: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从原告父亲佟庆存处承包位于辽中县冷子堡镇黄西村南万子鱼池土地71.1亩,当时经过黄**委会同意,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承包期限14年,每五年交一次承包费。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7万元已经全部交齐,第二个5年的承包费7万元因原告到法院诉讼要求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而未交纳。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将鱼池转包给他人,而是因其养鱼过程中欠肇**的钱,与肇**合伙共同养鱼。2010年被告通过肇**在肇辉处赊购鱼饲料价值18万元,因被告养鱼赔钱未能偿还此笔欠款,故跟肇**研究说因其还不上此欠款,愿意跟肇**共同养鱼,用从中挣来的钱偿还欠肇**的鱼饲料款。2012年被告与肇**开始合伙养鱼,由肇**投资,被告出鱼池,当时被告与肇**口头约定,三年为期限,如果三年之内被告能将欠肇**的18万元钱还上,肇**就撤出鱼池,还由被告自己养鱼,如果三年之内还不上欠款,被告另借钱偿还。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欠肇**大约3万元钱没有还完。因被告并没有违反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将鱼池转包给他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告父亲佟庆存与辽中县**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该村南万子鱼池土地共计71.1亩发包给原告父亲佟庆存,承包期限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元月1日止。2009年9月2日,原告父亲佟庆存与被告张*经辽中县**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父亲佟庆存从黄西村承包的鱼池及土地共计71.1亩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2024年4月15日前,被告将鱼池交还给原告父亲,转包费人民币196,000元,被告在签字当日一次性付给原告父亲前五年的转包费7万元,在2015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第二个五年的转包费7万元,剩余四年的转包费56,000元,在2020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土地流转期间,未经原告父亲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鱼池、土地流转他人,否则原告父亲有权终止流转协议收回鱼池、土地。上述流转期满,被告无偿把所流转的土地和鱼池及鱼池所用三项电30KA电权输电线路、看护房一间交还原告父亲。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与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其从原告父亲处承包的鱼池中的30亩再次转包给他人,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由被告将转包的71.1亩鱼池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将鱼池使用的30KA三项电电权及输电线路、鱼池看护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原告父亲佟*存于2012年6月因病死亡,其与原告母亲陈**共生育九名子女,即长女佟*,次女佟*,三女佟*,四女佟*,五女佟*,六女佟梅,七女佟*,八女佟*,九女佟*。佟*存死亡后,原告母亲陈**与九名子女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一致同意将佟*存名下承包的71.1亩鱼池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遗产由佟*继承,陈**享有的份额一并赠与给佟*,由佟*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遗产继承协议书、原告母亲及其八位姐妹身份证明、土地流转协议书、鱼池合同书、安全用电协议书、辽中县城镇基础设置配套费收据及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佟庆存与被告张*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辽中县**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应当履行。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土地流转协议中,土地流转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鱼池、土地流转他人的约定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由被告将转包的71.1亩鱼池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并将鱼池所用的30KA三项电电权及输电线路、鱼池看护房返还给原告,但对其诉讼主张,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出具的,有承包人肇**、中介人马春雨签字的证实材料,以证明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鱼池再次流转给他人,违反了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黄**及承包人肇**、中介人马春雨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被告对鱼池再次转包的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权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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