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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平县胜**社区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康平**社区委员会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李**在承包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商店)期间,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开发鱼塘合同,李**投资修建了八十余亩水面的鱼塘,后因商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李**失去了经营主体资格,无法继续进行下去。1997年3月份与康平镇政府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约定镇、村有条件时再解决返还投资款问题。经审计、水利部门评估,确认投资款为人民币793,000元。现该鱼塘已被占用,故要求前进村委会、康平镇政府依照开发鱼塘合同书的约定及镇、村的承诺,向李**支付投资款人民币793,000元及1996年8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950,644.35元,共计人民币3,743,644.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康平**办事处前进社区委员会(原前进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商店确实和我们签订了渔业开发合同,交了人民币10,000元的定金,对方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也没有投资,所以不存在承担投资款和利息的问题,且我们与商店签订的合同,与李**也没有关系,李**主体不适格。

康平**办事处(原康平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商店不是康平镇政府的,开发的鱼塘也不是镇政府的,鱼塘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8日,李**与康平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李**承包商店。1995年3月22日,商店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开发鱼塘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3年3月22日至2005年3月22日,共计12年,实际是10年。合同签订之后,由商店向前进村委会交定金10,000元,社员损失费2600元。合同签订后,李**投资修建了80余亩鱼塘。1996年4月,因李**承包的商店未能换发营业执照,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1996年8月19日康平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查证报告,截止1996年8月5日康平镇农业生产资料NKF系列生态养殖场,施工已一年多,五个养鱼池已基本完工。经水利局工程规划队实地测量与调查,实际动用土方量13.45万立方米,鱼塘工程已完成开发价值约人民币793,000元。李**于1997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镇政府与镇农科站给付应收款、固定资产投资款、赔偿损失、NKF养殖场的投资款等。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李**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商店的承包合同;二、李**给付镇政府承包费人民币46,250元;三、镇政府负担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59,834.57元;四、上述款项,镇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付清后,李**搬出康平镇蔬菜科学技术实验推广站的办公楼;五、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1997)康经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在应付清李**款项前的1998年12月20日,康平镇政府给李**出具了《交接说明书》:“由于镇、村(康平镇、前进村)两级政府,暂无财力对李**承包期间以农业生产资料综合商店为主体经营的开发项目即(NKF系列化养殖场、前进村鱼塘),经水利、审计部门确认已完成的价值793,000.00元进行偿还,经人民法院调解,李**本人同意,暂时搁置,待以后有条件解决时还本付息”,李**与康平镇政府办理了交接康平镇蔬菜科学技术实验推广站办公楼及商店各种证章的手续。康平镇政府出具《交接说明书》后,李**即没有履行《开发鱼塘合同书》约定的义务。2007年,前进村委会将该鱼塘承包他人。2012年政府征用该鱼塘建设卧龙湖湾湿地公园,补偿款给了2007年鱼塘的承包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店与前进村委会签订的《开发鱼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1998年12月20日镇政府出具的《交接说明书》,虽然李**只提供了复印件,但有原镇长王**、主管此事的原副镇长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商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李**作为承包期间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12月,李**与被告镇政府办理了交接手续,李**从此就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放弃了对鱼塘的经营和管理,故李**主张合同存在延续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交接说明书》中暂无财力,暂时搁置,待以后有条件解决的内容,再结合2012年政府征用该鱼塘建设卧龙湖湾湿地公园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开发鱼塘合同书》是李**与第二被告前进村委会签订的,李**主张权利应该向合同相对方前进村委会主张;对于债务加入第一被告康平镇政府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李**要求第一被告康平镇政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数额问题,经水利、审计部门确认鱼塘已完成的价值为人民币793,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李**主张按照《交接说明书》上载明的年利率10%计算,但李**提供的只是《交接说明书》的复印件,对此证人王**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镇里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而在庭审中又说年利率10%不是协商的,不予认可。证人高**对年利率10%亦不予认可,且李**承认年利率10%是其自己写的。可见对于利率的问题即使有约定也是约定不明,况且李**与镇政府的约定也不能约束前进村委会,故原审法院对于李**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平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鱼塘投资款人民币79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原告李**负担25,020元,被告康平县**民委员会负担11,7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人康平**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社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镇政府在《交接说明书》中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镇政府在《交接说明书》中表述“待以后有条件解决时还本付息”,镇政府偿还本息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当判决支付利息;3.由李**作为唯一投资人投资建设的鱼塘在2012年被政府征收并作价补偿鱼塘建设款人民币187.5万元,李**理应获得该笔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前进村委会和镇政府连带承担鱼塘投资款79.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8月5日起计付至全部还清投资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民事责任,或者依据鱼塘已被征收并补偿的事实判决前进村委会和镇政府给付鱼塘建设补偿款187.5万元。

前进社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前进村委会与李**无合同关系,商店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与李**无关,不应由前进村委会向李**支付赔偿款;2、在鱼塘的拆迁补偿中,前进村委会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也没有得到补偿款;3、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李**投资修建了80余亩鱼塘与李**提供的水利局测绘报告都不符,实际也就是60余亩,而且还没有建完;5、79万余元投资不是有资质单位的确认,与前进村委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道办事处辩称:李**依据镇政府的《交接说明书》来要求79.3万元补偿款,该《交接说明书》只是对商店进行交接时履行的手续,镇政府并没有明确该补偿款由镇政府向李**直接补偿,对于债务加入应有明确的说明,事实上签订开发鱼塘合同书的主体不是镇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无权跟镇政府主张权利,该鱼塘的使用是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给第三人,镇政府不是该鱼塘的最终受益人,李**无权要求镇政府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交接说明书》中年利率10%是李**写的,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利息正确。关于李**提出按照政府征收补偿鱼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开发鱼塘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到期之后给的是固定资产价格,政府征收鱼塘补偿款除了固定资产还包括其他经济损失,这个损失是给鱼塘的承包人,因此李**要求按187.5万元补偿没有依据。

本案审理期间,康平县康平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康平县**民委员会相应更名为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前进社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返还李**投资款的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本案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签订开发鱼塘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前进社区和李**所承包商店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前进社区不认可李**委托审计的投资额,而李**不仅要求给付审计金额,还要求支付利息。应依据双方所签鱼塘开发合同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履行及解除情况等,同时审查审计结果是否包含解除商店承包合同的调解款项后,合理确定前进社区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胜利街道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康平镇政府曾出具交接说明书,对偿还李**投资款作出承诺,该交接说明书落款有康平镇政府公章和时任副镇长高**的签字,原审法院对于该交接说明书是否可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未作审查,仅以康平镇政府并非开发鱼塘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在正确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范围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3,500元,退回上诉人李**36,750元;退回上诉人康平县胜利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委员会36,7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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