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案外人刘**与被告签订承包鱼池协议,约定被告将燕春饭店西侧鱼池两个承包给刘**,承包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每年租金1500元。同日,刘**委托原告代理其办理有关鱼池一切事项。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该鱼池承包给周**、李**。2013年3月17日,周**、李**将该鱼池承包给王**。王**承包期间,获悉鱼池有70%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天**海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小王*支行,王**起诉周**、李**要求赔偿损失,后贵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周**、李**之间订立的鱼池承包协议中部分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判决周**、李**赔偿王**损失25487.1元。后周**、李**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原告,贵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周**、李**土地承包费4500元、赔偿损失费26000.1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鱼池承包给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的原因。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包鱼池协议约定承包方每年4月1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如逾期交款村委会有权收回鱼池。但原告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按照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鱼池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原告起诉村委会不在承包期内,原告已经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案外人刘**与被告签订承包鱼池协议,约定被告将燕春饭店西侧鱼池两个承包给刘**,承包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每年租金1500元。同日,刘**委托原告代理其办理有关鱼池一切事项。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该鱼池承包给周**、李**。2013年3月17日,周**、李**将该鱼池承包给王**。王**承包期间,获悉鱼池有70%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天**海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小王*支行。后王**起诉周**、李**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周**、李**之间订立的鱼池承包协议中部分土地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判决周**、李**赔偿王**损失25487.1元。后周**、李**以相同理由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以(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周**、李**损失赔偿费26000.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鱼池承包给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的原因。被告主张承包鱼池协议因承包方未按时交纳2013-2015年的承包费已经自动解除;原告主张合同并未解除,2013年王**因发现承包的部分鱼池土地权属非被告所有与周**、李**发生纠纷,原告因部分鱼池承包条款无法继续履行而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双方均认可案外人刘**与被告之间的承包鱼池协议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刘**书写证明一份表示由于鱼池承包的相关损失系由原告赔偿,故其放弃依据承包鱼池协议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鱼池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刘**之间的承包鱼池协议已经自动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承包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刘**之间的承包鱼池协议在承包期内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承包方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当事人一方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对部分鱼池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鱼池承包给案外人刘**,被告应当赔偿承包方相应损失。案外人刘**委托原告办理关于鱼池的一切事项,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周**、李**因鱼池承包的相应损失,案外人刘**表示放弃依据承包鱼池协议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滨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损失赔偿费26000.1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