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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新疆净**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净**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净源环境公司(供方)向恒**公司(需方)出售AS2000型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两套,单价29万元,总价58万元,生产厂家为杭州富**限公司,到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二、以原厂家技术标准验收,供方确保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仪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交货地点为恒**公司设备安装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七、验收标准、方法按合同第二条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30%(计174000元);仪器到货经安装调试无问题运行满一个月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30%(计174000元),供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仪器经环保验收后支付35%(计203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计29000元),在质保期满后如无问题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履行了提供并安装烟气在线系统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货款174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付。设备安装完毕后,设备出现数据无法采集等问题,经原告派工作人员调试运行正常后,又多次反复出现问题,后被告以安装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600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122007.06元,合计金额:528007.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庭审中,原告对逾期货款利息作出说明:利息以本金40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7‰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净**公司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仪器到货安装调试无问题运行满一个月”。被告提供的证据1沙湾县环境保护局“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虽证明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但无法证明数据传输异常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在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出现的问题已得到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维修,并且经维修数据显示正常。且被告已使用四年有余,被告提供的反馈通知,系复制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能证明是否已提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即174000元。对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仪器经环保验收后”如何理解问题。按被告抗辩的需以原、被告及环保部门三方到场验收合格才可予支付第三期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在安装完毕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和控制,被告对设备验收具有义务,如被告迟迟不组织系统验收,原告的货款支付就变得遥遥无期,失去签订合同本身的意义,故对被告辩解仪器设备未经验收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第四期货款,支付期限为质保期满后,条件为如无问题需方支付供方。对此庭审中,原告对诉争设备运行存在一些问题的事实未予否认,仅认为问题原因是被告操作不当,本院认为对该笔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公司称净**公司提供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恒**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自2009年11月,诉争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已有五个采暖期,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判断该设备无法正常采集数据等故障原因是安装原因、产品自身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网络不匹配、软件不兼容等问题造成,故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净**公司要求被告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第二期付款金额174000元及第三期付款金额203000元,合计377000元。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银行利率的调整,对原告净**公司的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377000元月利率5‰53个月(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u003d99905元。遂判决:被告新疆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净**限公司货款377000元,利息99905元。本案争议标的528007元,案件受理费9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新疆净**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新疆恒**限公司负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5‰计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上诉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设备安装完毕后未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环保部门三方验收;4、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净**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设备问题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2、验收是上诉人的责任,能否验收完全取决于上诉人;3、利息应当给付;5、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并没有验收单位的签字与盖章。其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对比监测报告》中并未说明监测的时间区间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安装调试完不到一个月发生了问题,经维修正常后又再次出现故障,再次故障距离维修正常是否满一个月并未做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林业局附近的一套监测设备拆除的事实持默认态度。

争议焦点: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产生的利息是否正确,数额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产生的利息是否正确,数额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30%(计174000元);仪器到货经安装调试无问题运行满一个月需方支付供方货款的30%(计174000元),供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仪器经环保验收后支付35%(计203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计29000元),在质保期满后如无问题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其主张除首付款174000元的剩余货款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70%的货款(406000元)的支付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监测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满一个月并且经买受人(上诉人)验收合格、环保验收的相应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中验收单位签章一栏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只是注明测试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但未对监测的时间区间作出说明无法证实涉案监测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导致认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利息,因货款本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因而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疆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上诉人已交908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309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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