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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向原告张**赊购货物,截止2011年3月2日累计拖欠货款17510元。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张**支付欠款5000元和3000元,剩余951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赊购原告张**货物,所欠货款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杨**提出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杨**承担货款利息的主张,对此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张**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对此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951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给上诉人取证时间,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之事实与一审相同,有杨**向张**书写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拖欠被上诉人张**货款951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杨**对于自己书写的欠条也予以认可,其辩称欠款已支付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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