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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县**布厂诉被告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县**布厂诉被告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县**布厂诉称,原告从2012年6月6日起就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0362.8元的土工布,之后只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6036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宏达无纺布厂土工布款60000元。至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杨**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县**厂货款6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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