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与绥宁县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与被告绥宁县**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转换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均系被告村村民,两人先后于1997年、1998年考上大学。为了便于户籍管理,二原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户口迁往学校所在地。二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未被任何单位招工或招干,也未被任何单位和部门安排就业和工作,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2009年7月27日,二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籍,一直属于被告村的合法人口。2007年,绥宁县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有的基础上对村、组集体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经营主体。绥**委、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于2007年8月30日下发了绥*(2007)12文件《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被告村根据该文件精神采用了分股(利)不分山,将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木、林地按面积或按价值平均分配到户到人的方式进行承包划分,分山人口按当时现有人口加累计人口进行计算,时间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止。因当时原告二人毕业后户口仍在外尚未迁回,被告在计算人口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将二原告计算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人口,致使二原告在林改时没得到应享受的权益,包茂高速公路绥宁连接线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分770元,武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分37981元,二原告均未分得。按照绥*(2007)12号文件第二条第10项“关于承包人口的计算”的规定,“至2007年9月30日24时止,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现有人口参与计算承包人口”。二原告至今未被任何部门或单位录用或参加其它工作,一直在外务工。为此,二原告的父母曾多次口头和书面找乡政府、县林改办、县法治办报告反映,并已得到领导的答复和批示。但被告却总是以部分村民代表不同意计算人口为由一直未予纠正和解决。

综上所述,二原告本是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只是因上学而将户口临时迁出,依法依规应属原户籍所在地的合法人口,应享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益及承担各项义务,被告不遵照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将二原告计算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山林土地承包和补偿款分配,剥夺了二原告的基本权利,经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绥发(2007)12号文件等相关政策规定,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怀通、武靖高速公路征地及林木补偿款775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胡*的身份证,胡**、胡**、胡*、胡**、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胡*、胡*户主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户口所在地一直在被告村4组的客观事实。

2、原告胡*、胡*的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自1997年至2001年、胡*自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大学就读的事实。

3、李**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村4组村民人均分得包茂高速公路绥宁连接线征地补偿款770元,该组村民按村里的分配方案人均分得武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37981元。

4、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在该局出示证明前未在绥宁县被招工、招干的事实。

5、龙**的报告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之母龙**向县、乡相关领导申请解决二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当时时任绥**业局局长刘某某的签字答复证明了当时县林改政策和领导的态度,大学毕业生只要是未招工招干就应该按村里合法人口参与林改,享受同等村民的各项权益。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党委主要领导对原告未被纳入林改人口一事作出批示,但被告未进行妥善处理,同时证明了原告方一直在不断维权的事实。

6、胡*的劳动合同、胡*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大学毕业后未被正式安排就业,是自己自谋职业的事实。

7、中**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即绥发(2007)12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的林改政策对于二原告类似的情况已作出明确规定,只要是毕业后未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现有人口参与计算承包人口。

8、《关于大**林改方案的批复》及大冻村基本情况介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乐安铺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审定批复的大**林改方案基本上是按照绥宁县人民政府(2007)12号文件制定的,该林改方案明确规定大冻村采取按现有人口和累计人口各占一半的方法计算承包人口,户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4时止,至该时间届满前未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参与计算林改承包人口。二原告当时属于未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规定应该参与计算林改承包人口,没有任何排他性规定。该方案同样证实了二原告应计算为该次林改合法人口的事实。

9、大冻村林改人口计算清单(店上组)(讨论稿)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村、组对现有人口和累计人口计算的方法和年限,二原告在初定人口时已登记在其母龙某甲户主内,只是累计人口年份计算错误,二原告的妻子和小孩也应该按照累计人口计算,而不是45年。

10、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土地征收补偿到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未被列入补偿款的分配人员之列,以及已被计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实际享有的分配款数额。

11、大**支部书记龙**、村主任龙某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大冻村于2007年根据县政府绥*(2007)12号文件进行林业体制改革计算承包人口的方式和林地林权承包的模式,不将二原告计算承包人口是村民的意见,村民要按村规民约的规定不予计算原告的承包人口;二原告的家人知道村里未给其计算承包人口后多次找村里要求解决并一同到县法制办咨询,县法制办答复说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没有安排工作的,应该分配,但被告一直没有落实;被告大冻村委会的态度是只要法律支持原告的诉求,村委会也要依法办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4、10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大冻村四组村民每人分得包茂高速公路绥宁连接线征用林地补偿款7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人证实该组按村里分配方案每人分得武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37981元的事实有异议,每个人根据年龄累计年份不同,分得的补偿款也不一样。对5号证据无异议,是原告方他们自己提出的要求,但刘某某的批示不包括原告毕业之后多年没有将户口迁回本村的情况。对6号证据有异议,胡刚从2008年至今在公司务工,胡冰从2012年开始在公司务工是实,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从毕业后以及在和公司签订合同前这段时间里有没有招工招干的情况。对7、8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人口计算方法的理解和原告不同,坚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9号证据有异议。讨论稿是尽量将本村的人口都计算进来,然后让村民讨论哪些人该分哪些人不应该分,所以这份讨论稿不是最终的决定。按照文件,现有人口和累计人口是两个概念,即使两原告要参与分配,也只能按照每个人45年即按现有人口计算分配。11号证据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是因考取大学而临时将户口迁出,毕业后一直未被任何单位招录过,直至2009年7月才将户口迁回原籍,一直是本乡本村的合法人口的说法不实。事实是二原告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考取湛**大学和湖南**科学校,同时于2001年毕业,至2009年迁回原籍,毕业已达八年之久,如按原告诉称的没有被任何单位招录,那么最迟也应在2003年将户口迁回原籍,原告是在2007年全面推行林业体制改革时才到村里主张权利,并迟至2009年才将户口迁回原籍。答辩人认为,一是原告确实未被招录过,但自己一直未及时将户口迁回,则视为其自动放弃原户籍地的一切权利;二是原告被单位招录过,只是为了套取林*利益而否认被招录的事实。经答辩人查实,原告的户口都从原就读学校迁出过,比如胡*就从就读学校衡阳迁到了广西柳州市,如果没有被招录过,就不会将户口从衡阳迁到柳州。原告在2002年以前以及2009年以后是被告村合法人口,因为2002年以前虽然因考取学校将户口迁出,但根据村规民约,仍然被计算为被告村的合法人口并参与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2009年以后他们的户口已迁回被告村,当然予以承认。但原告在2003年至2009年这七年间,非但未将户口及时迁回,且将户口由原就读学校迁往了他们工作的地方,其在该段时间不能计算为被告村的合法人口,因此答辩人在2007年林*中没有将原告计算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林*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依据《绥发(2007)12号﹤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享有参与林改的各项权利的理解不正确。该文件第二条第10款“......至2007年9月30日24时止,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现有人口参与计算承包人口”的规定,不适合二原告的情况,这里的规定只适合刚毕业未被安排工作、户口未迁回但仍放在就读学校的学生,或虽毕业仍未被招录但户口及时迁回的学生。而二原告至2007年林改时已毕业6年有余,户口不但未及时迁回,还都从就读学校迁往了其他地方,按当时的户籍规定,大学毕业生的户口除迁回原籍外,就只能随工作单位迁移,原告的户口既已迁出就读学校又未迁回原籍,很显然当时是被安排了工作单位,所以原告的情况不适用绥发(2007)12号文件第二条第10款的规定。

三、答辩人未将原告计算为林改人口既不违法也不违规。1、林改时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村;2、《大冻村林改方案》规定已毕业多年的大中专毕业生未及时将户口迁回的不予计算林改人口;3、答辩人就原告的类似情况作为讨论事项依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通过票决制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作出了不予分山的决议;4、因原告林改时不属于被告村合法人口,所以他们的权利不受《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在林改期间已将户口由就读学校迁往工作之地,即已被安排工作。对此,原告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纵然如原告所说没有安排工作,但其毕业后已达6年之久未将户口迁回原籍,也应视为原告已自动放弃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权利。因此原告不符合林改人口的计算条件,答辩人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准字21517648号准予迁入证明、粤迁字第00505865号户口迁移证、湘准字21517649号准予迁入证明、桂迁字第00226980号户口迁移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毕业之后将户口迁出了就读学校所在社区。

2、关于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不及时将户口迁回而自称未分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分山问题的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不及时将户口迁回而自称未分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分山的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龙*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丙系大冻村委会主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当时为了便于档案管理,才将户口迁出,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就享受了户口签往地的待遇。2号证据所涉决定是否是按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及代表的选举方式及表决的相关程序进行,如果没有,就属于违法。该份决定于2009年9月1日才作出,但二原告已于同年7月份将户口迁回原籍,该份决定作出时,二原告已经是被告村里的合法村民,该决定无论从程序、时间、内容上讲都不合法,且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另该份决定也没有发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本院对李**的询问笔录1份;2、本院向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大冻村4组组长李**收集的该组山场款分配表、收入情况各1份;3、大冻村林改人口计算清单(王家组)、2007年9月30日至2052年9月30日人口累计计算表各1份;4、关于印发《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各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为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和法院收集的1号证据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当时是按照李某某的证明计算起诉标的金额,到底哪份证据正确,请法院查明;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其计算方法在分配表上没有表现出来,相关金额是怎么计算来的也不清楚;对3号证据没意见,是按照这个方法计算累计人口的;对4号证据没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林改是按照3号证据载明的方法计算累计人口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4、5、10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包茂高速绥宁连接线征用大冻村四组部分林地,该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7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6、7、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11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伪,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号证据与原告的10号证据相吻合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没有充分依据佐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胡*系同胞兄弟,先后于1975年11月20日、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大冻村4组,胡*于1997年考上湛**大学当年就将其户口从被告村迁往广东省湛江市,2001年6月胡*从该校毕业。2012年12月24日,胡*与东莞王**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于1999年考上湖南**科学校,入学当年将其户口迁往该校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2002年6月胡*从该校毕业,后来胡*将其户口从衡阳市迁往广西柳州市。2008年11月1日,胡*与康师傅**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绥宁县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有的基础上对村、组集体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经营主体。绥**委、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下发了绥*(2007)12号关于印发《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乡镇党委、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认真组织实施该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关于改革的对象和内容。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是目前由村组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木和林地。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保持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目前由村组集体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经营主体。......。2、关于产权改革时效。本次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革期限为45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起,权属证书最长有效期为45年,时效届满后,重新明晰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3、关于明晰产权的模式。(1)分股(利)不分山。将集体统一经营的林木、林地按面积或按价值平均分配到人到户,按照便于林业管理和有利于林业集约化经营的要求,以村组或联户为单位,建立林业专业合作社,村民以自己分得的林木、林地入股林业专业合作社,持有相应股权而成为成员,林木、林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管理,由成员选举合作社理事会,理事会设5人或7人,村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可以被选为理事会成员,但不得选任为理事长。全县以林业专业合作社为单位核(换)发林权证书,由林业专业合作社凭村组林地、林木平均分配到人到户花名册向相应成员发放股权确认证(书)。成员凭股权确认证(书)行使相应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2)分配到户经营......。10、关于承包人口计算。本次林改按累计方法或累计人口与现有人口相结合的方法计算承包人口。原则上以户口所在本村的现有人口累计承包人口,户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4时。......。至2007年9月30日24时止,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现有人口参与计算承包人口。......本条例未列明的具体事项,在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在确保利益公平的基础上,由村民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统一意见实行。......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具体部署安排。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从2007年6月开始,至2008年4月底结束,分五个阶段进行:1、2007年6月1日至8月1日制定方案。2、2007年8月2日至8月31日开展试点。3、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宣传培训。4、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组织实施。5、2008年4月1日至30日检查验收。

2007年12月,被告村为落实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村实际,经召开全体党员、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制定了《大冻村集体林权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载明:......二、对政策的落实和规定。1、改革的对象和内容。本次林改的对象是目前由村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木和林地。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保持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目前由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组或农户经营。2、产权改革的时效。本次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革期限为45年,时效届满后,由村委会重新明晰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3、明晰产权的模式。本村主要采取分山到组经营的模式,即将现由村集体经营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集体林木所有权以股份的方式分配到各村民小组。村民拥有的股份可以依法处分。......产权明晰后,国家在军事、铁路、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需征占用的林地,林木、林地经营者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国家对林木、林地的赔偿金额应由村委会统一管理,按比例分配给村集体和林地经营者。......11、承包人口的计算:本村采取现有人口和累计人口各占一半的方法计算承包人口。户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4时止。男孩的累计人口按时段累计配偶、小孩的承包人口。女孩累计阶段人口只计算本人至30周岁,不计算配偶、小孩累计人口。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女孩的累计人口阶段计算45年,不累计配偶及小孩累计人口。......至2007年9月30日24时止,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参与计算承包人口。三、实施目标。2008年3月31日前全面完成林改任务,落实好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将林权登记情况和核实结果张榜公布。2008年4月30日前将资料整理归档。

被告村为落实林*,对林*事项进行宣传,对该村各组参与林*人口进行了摸底登记造册,并对是否可列入林*分山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讨论决定。二原告最初被登记在该村四组林*人口计算清单讨论稿中其母龙*甲户名下,表中载明二原告每人按现有人口计年份45年,累计人口年份45年,合计年份90年。二原告先后于2001年、2002年毕业后,至被告村公布的计算林*户口截止日期一直未将户口迁回被告村(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工作地与户口所在地不在一起,其因工作太忙没时间去办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事宜)。被告村认为二原告户口已经迁出,在林*时又不及时迁回,二原告已不属于该村集体人口,故未将二原告纳入林*计算人口。2008年元月,二原告之母龙*甲向县有关部门反映称其两位儿子大学毕业后在广**企打工,能否计入林*分股人口。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局长的刘某某于当月9日在龙*甲的报告上批注“根据林*政策,凡是县内外劳动、人事部门没有办理正式招工招干手续的人员,完全应当按人口计算参加林*”的意见。2009年9月1日,被告召开村组干部及各组代表会议,对于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不及时将户口迁回而自称未分配工作人员是否可分山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讨论,会议决定以票决制进行表决,共21人参加会议,赞成票6票,反对票15票,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会议决议,即决定不将二原告计入林*人口。2014年11月27日,龙*甲以上述同一事由向绥宁县**族乡党委、政府相关领导提交报告,要求对其子能否享受参与林*分股予以批示。当日,该乡党委书记明**在该报告上批示“请大冻村支两委根据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被告村至今未对上述决议进行变更处理。

2009年6月26日,胡*、胡*向绥宁县公安局申请迁回原籍落户,该局予以准许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准予迁入证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胡*向湛江市公安局海头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该所于当日签发了户口迁移证,准予原告胡*将其户口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百蓬路海头8号迁回被告村四组。2009年7月13日,原告胡*向柳州市公安局太阳村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该所于当日签发了户口迁移证,准予原告胡*将其户口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62号集体户迁回被告村四组。2009年7月27日,二原告将其户口迁回被告村4组。胡*夫妇于2006年8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生育儿子胡**,胡**的户口已于2012年4月26日由重庆**凤派出所迁入被告村四组;2008年12月11日、2009年8月16日,胡*夫妇与胡*夫妇先后在绥宁县生育女儿胡**、胡**后,均将女儿户口落户于大冻村四组。2014年11月26日,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在本县未招工招干是实。

二原告因未被计入被告村林改承包人口,导致其先后在包茂高速绥宁连接线和武*高速建设征用被告村4组的林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一直未被纳入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列。其中被告村4组没有计算累计人口的村民每人分得包茂高速连接线征地补偿款770元,而武*高速征地补偿款按不包括二原告在内的现有人口每人(45年份)分得9727元,累计年份每年分得金额为1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取得征地补偿款系通过林权改革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所获得的民事权益,而原告胡*、胡*就读大学时为便于当时的学籍管理而将户口迁出被告村四组后,至被告村开展林权改革时确定的计算林权改革承包人口截止期限前未将户口迁回原籍,被告村决定不将二原告纳入林权改革承包人口之列,后虽经原告方多方要求,但至今尚未取得其所在村组林权改革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该项起诉。至于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的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该项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胡*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8元,退回原告胡*、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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