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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欧**、欧九瑜与被告常**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欧**、欧**为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欧**、欧**、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组长王*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欧**、欧**共同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成员,系当地的祖居户。由于被告位于水口山**责任公司附近,国家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自2012年以来被告取得了各类补偿款、赔偿款收益。被告陆续给各祖居户分配了各类补偿款、赔偿款,但原告只分得了部分补偿款、赔偿款,被告尚有107066元未分配给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各类收益分配款共计107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欧**、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朱**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三、会议纪要,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成员,被告享受了部分收益分配权。

证据四、被告朱**的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朱**享受组里的粮补。

证据五、湖南**险基金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朱**在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参加了社保。

证据六、三原告的合作医疗证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参加了合作医疗。

证据七、案外人周*、黄**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享受同等分配待遇。

证据八、被告分配各类补偿款、赔偿款明细表19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各类收益及三原告未分款款项的具体情况。

证据九、各类分配款清单3份,拟证明三原告未参加分配收益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辩称,2014年9月17日,组里召开了分配方案会议,会议有水口**事处代表、松**两委成员、晏家冲组群众代表参加,会议形成了分配方案,并有组里成员签字。该分配方案确定,三原告只享受部分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权。被告已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8日组里开会纪要1份,拟证明组里的分配方案。

证据二、被告分配各类收益表,拟证明被告已分配各类收益。

证据三、2014年9月17日分配方案,拟证明三原告只享受部分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的存折没有粮补发放记录,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表示对原告参加湖南省社会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被告分配收益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益分配方案的形成,及具体分配情况,但该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侵犯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对该证据的具体分配方案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在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出生并生活,后将户口迁出。2010年11月13日,原告朱**、欧**、欧**将户口迁入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并在该地参加了社保、农村合作医保活动。因经济开发建设,国家征收了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集体土地,另相关单位因对被告组里造成各种影响给予了各种赔偿款。被告取得各种补偿款、赔偿后,陆续分配了这些款项,三原告也分得了部分收益。经原、被告庭审核实,三原告尚有104676元未参加分配。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朱**、欧**、欧**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三原告主张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则认为组里已形成分配方案,三原告只能享受部分收益的分配权,应按分配方案分配收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收益权,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欧**、欧**户籍均在被告村组,并参加了社保、医保活动,属被告村组村民,三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原告朱**出生于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原告朱**、欧**、欧九瑜户籍均在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村民,历年来,被告也向三原告分配了部分收益,因此,三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现三原告诉请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计1046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宁**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欧**、欧**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104676元。

二、驳回原告朱**、欧**、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常**道办事处开源居委会晏家冲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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