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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坪办事处双峡村二组与黄**、黄**、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市**双峡村二组(以下简称双峡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张**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双峡村二组负责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1年山林承包到户,黄**参与了永定**办事处双峡村二组林地分配,黄**为户主,户下有妻子屈**、女儿黄**、黄**,因黄**未出生未参与分配,黄**、黄**、屈**与双峡村二组争议的林地位于永定**办事处双峡村二组,地名为“小湾”,毗邻“马桑湾”,“双家垴”是该山地的大地名,包括“小湾”和“马桑湾”。1984年第一轮土地调整,原永定**办事处双峡村二组组长金**将“小湾”登记在黄**名下,四址界限为东抵田坎边,南抵马桑湾路,西抵马桑湾分水为界,北至一队分水为界,面积为13.28亩。1990年黄**去世。1996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根据政策“调田不调地”,只调整承包责任田,林地、自留山、自留地保持原承包关系,争议林地未发生调整。2009年经村民委员会决议将争议林地的林权登记在双峡村二组名下,地名“马桑湾”,界址为东与金*海田坎为界,南与黄**地坎为界,西与金*进田角为界,北与山岗分水为界,面积14.1亩。2011年该林地因天门山景区扩大开发被征收,马桑湾包括堰塘征收款总额为278823.58元,包括黄**和原告黄**在内的组上78人,人均分得3574.66元,黄**、屈**未分得征收补偿款。2013年双方就该林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由于双方无法协调一致,2013年8月,张家**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对该纠纷的调查认定结果为1984年的小湾林权登记表是有效的,2014年2月,黄**、黄**因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向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4月9日,仲裁裁决“小湾”又名“马桑湾”、“双家垴”,由黄**、屈**、黄**户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双峡村二组不服仲裁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确认黄**、屈**、黄**不具备位于永定**办事处双峡村二组马桑湾(小湾)的林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6月18日双峡村二组撤回起诉,2014年7月15日,黄**、屈**、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峡村二组返还小湾林地征收补偿款230699元,利息15226元。2014年7月29日双峡村二组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屈**、黄**不具备位于永定**办事处双峡村二组马桑湾(小湾)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对黄**、屈**、黄**与双峡村二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双峡村二组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1日,本院以上诉人再次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做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4月16日,本案恢复开庭审理,庭审中,证人汤**对本案涉及的“小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庭审中,本庭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09年双峡村二组将“小湾”填写为“马桑湾”系填写错误,实际为争议林地“小湾”,该林地为枞木林。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查明,1984年登记在黄**名下的“小湾”和2009年登记在双峡村二组的“马桑湾”四至界限大体一致,登记面积存在一定的差异。庭审中,黄**、屈**、黄**只要求双峡村二组返还“小湾”11.7亩的补偿款230699元以及给付自2012年11月补偿款到位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根据《农村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的合法承包关系是受国家保护的,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侵害,除非承包人自愿交回,否则发包方也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1984年调整土地时,“小湾”登记在黄**名下,有林权登记表予以证明,故原告黄**一家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1996年土地调整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争议地未发生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辩称1984年的林权证系错误登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林权登记确有错误,故该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1984年林权登记底册为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已做出张定仲案(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小湾”13.2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系黄**、屈先桃、黄**享有,双峡村二组对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后,2015年2月,二审法院对黄**、屈先桃、黄**与双峡村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驳回了双峡村二组的起诉,根据生效仲裁的裁决,黄**、屈先桃、黄**亦享有“小湾”13.2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相关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黄**、屈先桃、黄**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已被征收,且补偿款已发放到双峡村二组,双峡村二组拒绝给付黄**、屈先桃、黄**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侵害了黄**、屈先桃、黄**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黄**、屈先桃、黄**要求被告返还“小湾”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同时,“小湾”的征收补偿款为278823.58元,但现黄**、屈先桃、黄**只请求230699元,对其多余的部分予以放弃,系黄**、屈先桃、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黄**已分得3574.66元的征收补偿款,应予以扣减,同时黄**、屈先桃、黄**要求从补偿款发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峡村二组返还黄**、黄**、屈先桃享有的“小湾”征收补偿款227124.34元,并自2012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限本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黄**、屈先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双峡村二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双峡村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农仲案(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峡村二组对争议的13.28亩小湾荒山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13.28亩荒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双峡村二组享有。黄**、屈先桃、黄**对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不应获得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双峡村二组没有返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屈先桃、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屈先桃、黄**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双峡村二组提交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两组证据,被上诉人方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表中名字非本人所签,且在一审中已举证或讲到过,不属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双峡村二组在二审中提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属新的证据,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正确;双峡村二组提交的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双峡村二组的金**、朱**、金**、金星、汤**以享有小湾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3日,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农仲案(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农仲案(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黄**、屈先桃、黄**户继续享有争议地双峡村二组“马桑湾”(小*)的13.2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仲裁裁决,本院应予认可,并确认黄**、屈先桃、黄**享有争议地双峡村二组“小*”13.2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13.28亩林地已被征收,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归黄**、屈先桃、黄**三户享有。双峡村二组拒不付给黄**、屈先桃、黄**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双峡村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双峡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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