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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乐安苗**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乐安苗**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1日,原告胡*申请撤回“由被告支付武靖高速征地补偿分配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店上组。1997年10月28日响应政府号召购买城镇户口,至今没有固定工作。按照县委绥发(2007)12号文件要求,凡购有本县城镇户口未被正式招工招干的,可在原户口所在村按现有人口规定参与计算承包人口。原告的情形应当按照该文件规定执行。现武靖高速征地补偿款按实际人口一半、累计法一半计算,于2014年11月底已分配到户。被告应分给原告补偿款近5万元。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人口,在村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益。现被告无端不将原告计入股权分配人口,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2、由被告支付武靖高速征地补偿分配款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中**县委(2007)12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文件规定购买城镇户口未被人事部门正式招工招干的应在原户口所在村按现有人口规定参与计算承包人口;

大冻村林改人口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7年林改时,原告是计算在内的,因为村里表决未通过,故实际分得;

武靖高速公路绥宁段土地征收补偿到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分征地补偿款时胡铁有名字,但未分得征地补偿款;

证人李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两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人均分得37981元;

县乐**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原户籍是被告村;

原告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城镇户口;

县劳动局《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未被任何单位招工招干,为享受任何待遇;

长铺**居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居委会不享受任何待遇,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该居委会未迁出;

乐安镇政府《关于大**林改方案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林改方案是按照县里的12号文件制定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村里在林改计算人口时不清楚原告是买了户口的,只以为原告是随其母亲的户口迁出村里,故没有将原告计入到林改人口,也就没有计算分配人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价证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1987年7月出生在被告乐安乡大冻村店上组(四组),曾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1997年5月3日,原告响应县政府改革开发号召,为招工、招干或入伍,花费2000元,购买了本县城镇户口,并将户口从被告村迁入了本县长铺**居委会。1999年,被告村责任田再次发包时,原告未分得责任田。2007年,我县对村、组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木和林地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告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遵照县委、县政府颁发的绥发(2007)12号《绥宁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执行。该文件规定:“购有本县城镇户口(含红印和蓝*)的,未被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招工招干的,可在原户口所在村按现有人口有关规定参与计算承包人口……”被告村因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未予通过,未将原告计入被告村林改人口。2014年,被告村在分配武靖高速绥宁段征地补偿款,按照林改人口计算,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购买城镇户口后,至今未被人事、劳动部门招工招干,未入伍,亦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原告自2006年起离开被告村外出就学、打工,现靠自己创业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出生在被告村而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虽然购买城镇户口后将户口迁出了被告村,但是原告取得本县城镇户口后,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和城镇企业职工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本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也规定属于原告情形的可在原户口所在村参与计算承包人口,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一经迁出户口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享有被告乐安苗**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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