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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居民委员会第五居委小组与雷**、高**、高*、雷**及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跃进社区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邵阳市双清区火站乡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委小组(以下简称跃进社区五组)与被申请人雷**、高**、高*、雷**及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跃进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跃进社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双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跃进社区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邵**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跃进社区五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邵**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跃进社区五组负责人李**,被申请人雷**、高**、高*的委托代理人岳**,被申请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曾**,原审被告跃进社区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雷**、高**、高*、雷利恒于2011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湘**中心征用两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后,两被告按居民人口平均每人分配6241元,却拒不对四原告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各6241元,共计2496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跃进社区五组负责人口头辩称,征地补偿款在上一届组长手里已经分配,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办理。跃进社区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雷**的户籍从出生就落户在被告跃进社区五组,系该组村民,与该组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高*成在部队服役期间与雷**结婚,生育女儿高*。高*成退役后,将户籍于2002年4月10日从北京市迁移落户到跃进社区五组。高*成与高*均系跃进社区五组村民。2009年,湘**流中心征用跃进社区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跃进社区五组按居民人口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00元,对四原告以空挂户为由,拒绝分给土地补偿款。在此之前,跃进社区五组按居民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7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7月12日,四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款是因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雷**、雷**、高*出生后其户籍就在跃进社区五组,从没有迁出,且未在其他地方分配有土地,一直接受跃进社区的管理。原告高**结婚前在部队服役,结婚退役后,其户籍从部队迁入跃进社区五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四原告具有跃进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要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跃进社区五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跃进社区没有参与,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四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与跃进社区没有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跃进社区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跃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雷**、雷**、高**、高*征地补偿款各6241元,共计24964元;二、驳回原告雷**、雷**、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跃进社区五组上诉称,原判认定征地补偿款已分配的事实是错误的,且没有严格审查上诉人跃进社区五组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雷**并不是五组组长,故原审程序违法。客观上上诉人征地补偿款根本还没有实际分配,只是居民借支,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成员借支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完全可以证明。且嫁出的挂空户按本地几十年来的乡规民约是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雷**、高**、高*、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跃进社区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雷**、雷**、高**、高*自出生登记或户籍迁移即落户在跃进社区五组,法律上已成为跃进社区五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和其他该组织成员一样,享有该组集体利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雷**、雷**、高**、高*在此次跃进社区五组因湘**流中心征地前早已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要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符合规定。跃进社区五组提出嫁出的挂空户按本地几十年来的乡规民约是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因该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跃进社区五组对此土地补偿款虽以出借的形式发放到各户,但从发放的登记表上看,不仅各户均是按成员均等数额支付,且并没有借据和相应的偿还约定,是名为借贷,实为分配。至于跃进社区五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负责人的选举更换,自身未能及时通知原审法院,以致新当选的负责人未能参加诉讼,不构成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跃进社区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跃进社区五组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跃进社区五组负责人到庭参与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建立土地承包关系,2002年土地重新分配时,被申请人均未参与土地分配,被申请人高**在出生地有田、有地;申请人未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只是个人借支。请求再审驳回雷**等四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雷**等四被申请人辩称,跃进社区五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跃进社区辩称,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还未正式分配,只是借支,土地分配上我们一直都是实行土地集体制,按本地几十年来的乡规民约,嫁出去的女子是不能参与分配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本案复查阶段,本院依职权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经营管理站调取了该乡朱家村委会与袁**(高*成母亲)于2008年10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代理人提出高*成在朱家村有地并不代表雷**、高*也在朱家村分有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朱**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雷**、高*在朱家村未分有责任地,跃进社区五组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跃进社区五组自80年代起就制定了出嫁女一律不享有小组居民待遇的不成文规定,80年代,曾**(雷**、雷**母亲)任组里干部时也是按该规定执行。2004年6月,跃进社区五组共得土地补偿款129701元,每个居民分配款额741元,曾**夫妇及其儿子共分得2223元,该款由曾**统一领取,雷**、雷**未参与分配。2002年,因修洛湛铁路,跃进社区五组田土重新进行分配,全组共有167人参与分配,曾**家只有曾**夫妇及其儿子参与了分配。高**原系邵阳**车站乡朱家村6组村民,去部队服役前在朱家村6组分有田土。2008年10月,高**的母亲袁**与邵阳**车站乡朱家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高**、雷**、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另查明,雷**、雷**分别于1999年、2000年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址,雷**结婚后在娘家、夫家两边住,现在邵阳市城区打工,在外租房居住,高**部队复员后在朱家村任过一届书记,现在外打工。雷**的夫家在邵阳市城区,其结婚后也是娘家、夫家两边住,现在外打工。自2002年6月起跃进社区五组所有组员户口均转为非农户口,该组所有土地属集体所有。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卡、田土重新分配人数表、征地款分配表、土地款分配名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3、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已经分配?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该案,2011年1月11日,跃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跃进社区五组组长为雷**,2011年3月30日,雷**以跃进社区五组组长的身份参加了庭审。跃进社区五组虽然于2011年3月28日选举了新的组长,但直到2011年5月6日才办理了交接手续,且未及时通知一审法院,致使新当选的负责人未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不知情、且对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无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能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人首先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跃进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针对现在的人户分离普遍、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一律以户籍为依据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会导致城镇边缘经济相对发达的村落人口猛增,势必影响社会安定。因此,不能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是否尽了主要义务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主要是指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主要义务主要指是否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缴纳税费等。本案中,雷**、雷**结婚后户口虽一直落在跃进社区五组,但自其结婚后并未长期在跃进社区五组生产、生活,未参与2002年组里的土地调整,未参与组里的集体活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能认定雷**、雷**具有跃进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高**、高*的户口虽迁至跃进社区五组,但事实上其并未在跃进社区五组生产、生活,且高**在原籍火车站乡朱**已分有责任田、土,高**、雷**、高*已于2008年与火车站乡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一家三口与火车站乡朱**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宜再认定其具有跃进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四被申请人不具有跃进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不能参与该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审仅凭四被申请人的户籍在跃进社区五组即认定四被申请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已经分配的问题。经查,《跃进社区五组成员借湘**流中心征地款明细表》中反映的事实是征地补偿款按人平5500元的标准分配到户,以户为单位由家庭主要成员统一领取,原在组里有借款的先扣除借款再领取余额,领款既不需打借条也未约定偿还期限,这种支付方式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故原审认定名为借款,实为分配正确,申请再审人跃进社区五组提出征地补偿款未进行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妥。跃进社区五组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邵**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雷**、高**、高*、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900元,由雷**、高**、高*、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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