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新洲**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向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武汉市新洲**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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