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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甘**、甘*伟诉被告叶**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甘**、甘**(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叶**(以下简称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信阳**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负责人王**、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负责人甘**、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负责人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负责人陈**、甘**、甘**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将石河水库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90000元,其中2003年9月20日付30000元,2008年9月20日付30000元,2013年9月20日付30000元,并保持水库现状不得损害。但被告在支付前二次承包费后没有再支付第三次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且被告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水库库区填平建猪场,改变了水库的原有面貌,致使库区面积减少,库容下降,对库区的养殖及下游的灌溉造成严重的影响。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拆除库区内所有建筑,恢复水库库区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在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浉河区**律事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称我拒绝支付承包费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承包期为20年,即2003年9月至2023年农历腊月28日,承包费90000元,其中2003年9月20日付30000元,2008年9月20日付30000元,2013年9月20日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前二次承包费60000元,在第三次承包费到期前,我因儿子结婚,资金紧张,就找到石河组的陈**说,家里有事,钱有些紧张,承包费缓一段时间再交,因当时他们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认为他们同意了。谁知过年前后,我提出交钱,但陈**说钱不要了,要告我。之后我委托当时牵头签协议的任长河去协调交费,他们表示不收。由于原告拒绝收钱,所以没交成,根本不存在我拒绝交承包费的事实;3,原告从未向我书面或者口头送达催交承包费通知,现以我拒绝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不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4,另我承包水库后至今11年,虽未按时交第三期承包费,但事实上我已交纳承包费6万元,按一年4500元承包费计算,我实际交承包费约13年零3个月左右,所以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因此,依法不构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5,原告称我建养猪场,改变库区面貌、减少库区面积,影响灌溉,无事实依据;6,年前因水库淤塞比较严重,对养殖、蓄水都有影响,我和家人将水库泥沙清理出来填在河埂边的一块沙滩空地,为方便管理,盖了简易房屋,供平时生产、管理之用,从来没有养过猪;另外协议根本没有库区四至界限,原告称库区面积减少无事实依据,也从未影响灌溉。对于当时建房,村里只是口头提出异议,乡土管所也来看过,但后来就不了了之。因此,我在水库旁建房看鱼,该行为应视为原告方默认的养鱼行为。现在原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7,众所周知,养殖业前期投资大、风险高、回报慢,我承包水库前三年光投资鱼苗就花了十几万,根本没有任何收益,特别是2009年,水利局修水库,水抽干后,造成大量鱼苗死亡,补偿款至今没有兑现,我也没有向原告方提出减免承包费的问题。如今,水库经营刚刚稳定,原告单方毁约收回承包权,违背诚信。综上所述,我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我拒绝交承包费等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请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六原告的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水库,期限为20年,从2003年9月20日至2023年;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补偿款4500元,共计90000元,2003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08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被告必须按时支付承包补偿款,若到付款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原告方同意未付承包补偿款,被告自愿放弃承包权,由原告方管理,合同终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当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时向六原告支付了前2次的60000元承包补偿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水库旁修建了一部分房屋。2013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六原告支付承包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及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法律事务所见证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有其特殊性,即承包养殖周期长,投资大,收益缓慢,合同需有长期的稳定性。本案由于被告投入较多,且已履行大部分合同约定义务,如按承包期限分摊承包费用,被告所交纳费用在合同期内,且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如解除合同将不利于保护被告正当合法权益,故不宜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第三批承包补偿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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