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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河凤桥乡姚堰村平塘居民组和河凤桥乡姚堰村塘畈居民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向当事人询问情况,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元月1日,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对共同所有的平塘水库进行经营权的发包,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并经姚堰村和村支部书记赵**盖章和签名证明。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两原告协商继续承包事宜,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出所承包的平塘水库,形成纠纷。商城县河凤桥乡人民政府证实:根据县政府安排,由县水利局组织发包实施,河凤桥乡对姚堰村平塘水库于2014年1至11月进行维修;施工过程中,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乡政府经研究同意,原水库承包合同到期后,在由姚**委会和水库所在组群众同意的情况下,由蒋**优先承包两年。姚堰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赵**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是在同等条件下,蒋**优先,具体由谁承包由村民组群众商定。平塘水库除险加固系被告承包合同期间。被告蒋**在平塘水库除险加固期间已获得拆除简易房补偿2.2万元。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变更合同,水库除险加固期间未对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解除平塘水库承包关系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水库除险加固时已达成延期两年的事实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延期两年有效成立,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搭乱建的违规建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在未能达成继续承包而不及时交出标的物属违约行为,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原告对该诉求不明确、具体,不再另行考虑。被告提出给予适当时间在不违反合同原则的情况下清库可予以考虑。被告提出优先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平塘居民组和塘畈居民组与被告蒋**间的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承包关系,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出所承包的平塘水库;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平塘水库于2010年获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收归村集体所有,其本人与村委会签有渔业承包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塘组、塘畈组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蒋**是否应退还平塘水库。经审查,2005年,蒋**与平塘组、塘畈组签订了《平塘水库第二承包期用水养殖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间,蒋**一直按约定向平塘组、塘畈组村民支付对价从未提出异议,村委会亦未对平塘水库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证明平塘水库收归村集体所有的证据不充分,现合同期满平塘组、塘畈组要求解除合同于**,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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