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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甘**、甘**与被上诉人叶**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甘**、甘**(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负责人王**、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旗杆组负责人甘**、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朱湾组负责人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负责人陈**、甘**、甘**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20日,六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六原告的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水库,期限为20年,从2003年9月20日至2023年;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补偿款4500元,共计90000元,2003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08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被告必须按时支付承包补偿款,若到付款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原告方同意未付承包补偿款,被告自愿放弃承包权,由原告方管理,合同终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当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时向六原告支付了前2次的60000元承包补偿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水库旁修建了一部分房屋。2013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六原告支付承包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有其特殊性,即承包养殖周期长,投资大,收益缓慢,合同需有长期的稳定性。本案由于被告投入较多,且已履行大部分合同约定义务,如按承包期限分摊承包费用,被告所交纳费用在合同期内,且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如解除合同将不利于保护被告正当合法权益,故不宜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第三批承包补偿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宜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有三点,一是及时获取承包费,二是方便水库下游农田用水,三是承包人保持水库原状,不得损坏,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己使上诉人的三个合同目的都未得到实现。被上人已严重违约,其不仅拖欠承包费,干涉水库下游村民农田用水,多次侵害周边群众,还占用库区建造房屋,拒不拆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二、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拆除库区内所有建筑、恢复水库库区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既不及时交纳承包费、又在库容区内违法建房,妨碍群众农业用水,造成纠纷不断,民怨四起,其甚至对村民大打出手,公安、法院都曾介入。《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予置评,显然是有意为之,不得民心。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为判非所诉,上诉人并无此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企图以比糊弄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真实诉讼请求,上诉人不答应。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适用于对违约行为的民事赔偿承担问题,不能作为判定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又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者可以一并举张。只是上诉人仅要求前者而放弃后者而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2、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库区内所有建筑物,恢复水库库区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我在合同承包期间内,一直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承包协议第3条约定的是,我应当按时支付承包补偿款,若到付款日期无正当理由或未经上诉方同意未付承包款,自愿放弃承包权,合同终止。我在到期付款时确因资金困难而提出缓缴几日,实属事出有因,属有正当理由。3、《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延迟履行原则上是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合理的宽限期。4、我承包经营水库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简单判令解除合同,将失去生活来源,势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事后我也一直积极要求缴纳承包费,但上诉人拒不接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判决我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21000元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兼顾了双方利益,极大维护了各方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信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浉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二、被告叶**于2015年2月18日前将所承包的水库内养殖的鱼捕捞完毕,逾期不捕捞,视为捕捞完毕。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修建水库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库区周边村民的农业生产生活用水。2003年9月20日,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签订一份《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约定由叶**承包六上诉人的东双河镇王**石河水库,期限为20年,承包补偿款90000元。该合同第3条约定,叶**必须按时支付补偿款,若到付款日期叶**无正当理由或未经上诉人方同意未付补偿款,叶**自愿放弃承包权,由上诉人方管理,合同终止。2013年,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六上诉人支付承包补偿款。六上诉人要求依约解除合同,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5条约定,叶**不能干涉(王**)石河水库下游农田用水。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水库周边村民农业用水,造成纠纷不断。被上诉人叶**还在库区擅自违章修建了一些建筑物,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叶**立即拆除库区内的违章建筑物,恢复水库库区原状,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都同意合同终止,叶**于2016年3月份前将水库中养殖的鱼自行捕捞处理完毕,但因叶**要求六上诉人给予巨额补偿,最终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叶**向六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0元是判非所诉的问题。因六上诉人只要求解除合同,没要求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六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和《合同法》第107条,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民事赔偿,而《合同法》第93条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六上诉人诉求是解除合同而非违约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甘冲村东楼组、旗杆组、朱**、甘**、甘**、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王店村石河组与被上诉人叶**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东双河镇王店水库承包补偿合同》。

三、被上诉人叶**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所承包的水库内养殖的鱼自行捕捞处理完毕,逾期不捕捞处理,视为捕捞处理完毕。

四、被上诉人叶**于2016年2月28日前拆除库区内的违章建筑物,恢复水库库区原状。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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