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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郑**、原审被告董*、淅川县**民委员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郑**、原审被告董*、淅川县**民委员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04号,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再审申请称:南水北调工程没有实际占用更生村河坝堆放弃土,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生村民委员会对于鱼塘转包不予认可,因此郑**与董*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与转让不同,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张*是更生村河坝的土地承包经营人,是法定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人,郑**与更生村为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裁定驳回郑**的起诉。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经审查后认为:淅**村委将鱼塘承包给张*,后董*与郑**签订了承包合同,将鱼塘转包给郑**,张*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在郑**与董*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张*即不再是该河坝的具体承包经营人,并且张*、董*也从该承包合同中获取了收益。根据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相关政策规定,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的对象是具体承包经营户(人),征用土地时不发生青苗的不予补偿,没有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因此张*不应当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南水北调工程虽没有实际占用淅**村委水库堆放弃土,但该征用决定已影响到该鱼塘的具体承包经营人郑**的实际经营,因此该土地补偿费理判归郑**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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