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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马*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3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东方红水库从事渔业养殖,1996年马*有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并于1997年全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998年原告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1998年1月20日马*有取得东方红水库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渔业承包合同马*有与被告发生纠纷,南阳**民法院以(2010)南*一终字第302民事判决。南**院确认:马*有于1996年与他人合伙承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马*有个人主张,马*有实际于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开坝放水导致水枯鱼干的30个月的养鱼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自1996年承包东方红水库,并足额交清当年的承包金,故这七个月(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的渔业损失应由原告所得。因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七个月的渔业损失30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马*有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用于证明马*有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3、胡**交款条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赔偿渔业损失的事实;4、南阳**民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由于被告开坝放水导致水枯鱼干的事实;5、原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渔业损失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这七个月三万元渔业损失的数额依据;7、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胡**是1996年承包水库的,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渔业承包合同约定自负盈亏,原告的渔业损失与被告的发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00年桐吴*初字第106号卷宗第38页关于东方红水库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的申请报告,2、詹某某、周某某担任马*有代理人的代理词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由原告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有等四人合伙承包水库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1日,原告胡**承包东方红水库,与被告桐柏县吴城镇政府签订《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形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1996年5月19日向被告交纳1996年全年承包金16000元,1997年至1999年水库由马*有承包经营管理并交纳承包金。1999年春夏,由于天气干旱,群众强烈要求抗旱保苗,但因水位太低,无法正常放水,在政府领导及村、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群众便将水库设施毁坏,将底部存水放干,结果造成鱼类死亡,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经桐柏县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东方红水库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养鱼的损失共计159135元。2010年8月,经南阳**民法院终审判决,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向马*有支付1997年1月至1999年7月共计30个月的养鱼损失129028.38元。岳某某在其担任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长期间,接受胡**及马*有的委托,一直同吴城镇政府协商双方的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桐柏县**业办公室所签订的《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胡**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996年全年承包金,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为了抗旱保苗,同意群众开坝放水,毁坏原告水库设施,给原告养鱼造成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称原告的损失与政府无关,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岳某某2004年至2015年5月担任桐柏**法所长,2010年,岳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后,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胡**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共7个月养鱼损失为159135元37个月7个月﹦30106.62元,依原告请求3010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经济损失30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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