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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与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西南角、崇礼至韩寨乡级公路南侧有机动地一宗。2008年8月25日,被告在没有召开村委会议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机动地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获得承包权后对土地进行大肆挖掘、破坏,并卖土获取非法收入,给原告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坏,原告多次阻止无果。被告违法发包及第三人破坏土地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渔业养殖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王国星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任格了朱**主任,对2008年的合同一概不知,具体多少地被告也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1、华毛不是崇礼乡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组长,其无权代表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起诉。另外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诉请的渔业产权系崇礼乡格了朱**所有,第三组不享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与村委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自1987年王**的父亲就已取得了合法承包权,此后,王**又与村委陆续签订了几份续签承包合同,王**的使用权合法有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与第三人王国星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甲方(发包方)格了朱**,合同乙方(承包方)王国星,经合同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达成共同协议如下:一、承包位置、面积甲方同意将其所有权的宜渔水面:位置化庄村西南,面积叁十亩,承包给乙方作为渔业养殖(或种植)使用。二、承包期限,甲方将其宜渔水面承包给乙方,其承包期限为伍拾年,即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五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三、承包金额,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现金肆佰元整(¥400.00元)……”,合同后有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张**及第三人王国星签字、摁印,并加盖了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员会和上蔡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承包费4000元,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三村民组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渔业养殖(种植)专用合同,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之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务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被告上**礼乡格了朱**与第三人王国星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针对利益相当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果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认为该合同无效,且其主张也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那么其就能合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起诉,如果村民小组会议未形成同意起诉的决定,就说明该主张违背了多数村民的利益。关于华毛是否是上**礼乡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组长,村委先后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该小组组长没有经过相关程序选举产生,也没有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其无权以组长的名义代表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礼乡格了朱**化庄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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