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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十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许**,被申请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0日,一审原告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龙泉村十组)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春,许**未经我组同意,擅自从原承包人及我组少部分村民(未经群众推荐)手中接下属于我组所有的北大洼鱼塘承包合同,不顾我组群众极力反对,私自投放鱼苗,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许**与龙泉村十组部分村民所签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许**辩称,本案争议的(大洼)鱼塘属常庄乡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九组共同所有。2009年春,为充分利用本村闲置的荒沟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其通过公开协商与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九组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为使该大洼更适合养鱼,其投入巨额资金对该大洼进行大规模改造。现在鱼塘已初具规模,鱼苗也已经投放。在整个开发改造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进行阻拦,也没有任何人认为承包行为侵犯了其权益。龙泉村十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九组共有鱼塘一处(其中该鱼塘东半部分属第十组、第十九组所有,西半部分属第十一组所有),原由村民许满营承包经营。2009年4月份,许满营结束承包关系,许**与村委部分干部酝酿,要承包该处鱼塘。2009年4月26日村干部许*、许*召集上述三村民组9位村民代表,协商决定许**承包该处鱼塘事宜。当天经协商,到会群众代表许保安、许**等代表第十组、第十九组与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第十一组群众代表也与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大洼承包给乙方,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39年4月26日止。第三条,租金每年人民币200元,一年一清。第四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合同,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应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投资。合同签订后,许**在2009年5、6月份,投资10万元左右对该处鱼塘进行改造,改造后投入鱼苗进行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系龙泉村九组村民,其承包龙泉村十组所有的鱼塘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但在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许**即开始履行合同,投入10万元左右资金对鱼塘进行了改造治理,并已投放鱼苗进入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该鱼塘系龙泉村十组和第十九组、第十一组共有,龙泉村十九组,十一组均未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龙泉村十组请求确认2009年4月26日龙泉村十组部分群众代表与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许**答辩理由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泉村十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包方应为村民组,许*、许*虽为龙泉村干部,但无权代表村委从事村民组所属鱼塘发包事宜,许保安、许**等村民亦不具备发包人的资格,上述人员与许**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龙泉村第十九组亦提起了诉讼,原审认定龙泉村第十九组没有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有误;原审认定许**投资改造鱼塘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大洼)鱼塘属常庄乡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九组共同所有。2009年春,为充分利用本村闲置的荒沟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其通过公开协商与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九组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为使该大洼更适合养鱼,其已投入巨额资金对该大洼进行大规模改造,现在鱼塘已初具规模,鱼苗也已经投放。在整个开发改造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进行阻拦,也没有任何人认为承包行为侵犯了其权益,龙泉村十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许*、许*均为龙泉村干部,其与部分村民就龙泉村十组、十一组、十九组所属鱼塘发包事宜,与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和备案程序,具有瑕疵,但许**在与龙泉村十组、十一组、十九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工、租赁挖掘机对鱼塘进行开挖改造,并在水面上修筑堤坝,使鱼塘具备了一定的规模,有利于养殖,对于许**投资进行鱼塘改造的事实,龙泉村十组当庭亦有陈述,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同时,龙泉村十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进行鱼塘改造的过程中表示反对。鉴于此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泉村十组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龙泉村十组上诉称该村第十九组亦提起诉讼,与其原审中提及的起诉状及陈述不符,证据不足。故龙泉村十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第十村民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泉村十组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许留柱投资十万余元改造鱼塘及改造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出反对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08年12月28日废止。3、原判处理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鱼塘属于龙泉村第十组、第十一组和第十九组共有。2009年4月份,在许满营承包关系结束后,许**为充分利用本村闲置的荒沟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经与龙泉村干部许*、许**三村民组部分村民代表就鱼塘发包事宜公开协商后,与龙泉村第十组、十九组和十一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龙泉村干部及三村民组部分村民代表均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承包合同签订后,许**即投入了人力、物力对鱼塘进行了开挖、改造治理,使鱼塘具备了一定的规模。龙泉村第十一组、十九组对承包合同一直也未提出异议。许**承包该鱼塘符合有利于渔业发展的农业政策,亦未损害三村民组的利益。据此,原判驳回龙泉村十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泉村十组再审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龙泉村十组再审称许**改造鱼塘过程中部分村民进行了制止,且实际投资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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