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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圣维可**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圣**(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圣**司签订《燃气费支付结算协议(查表)》,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圣**司提供燃气,被告圣**司按照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表标准支付燃气费。我公司负责查表计费,被告圣**司以划拨方式付款。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圣**司拖欠2014年3月和4月燃气费。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圣**司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燃气费109762.05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6695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圣**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燃气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燃气费支付结算协议(查表)》,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供给燃气,全年每日24小时连续供气,用气地点为北京市**开发区锦绣街18号;乙方按照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标准,根据用气性质向甲方支付燃气费,先行的燃气价格为工商用气2.84元每立方米,供暖用气2.28元每立方米;甲方每月到乙方处查表并计费,乙方为甲方查表提供方便,乙方于查表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月气款;甲方严格执行政府有关规定,按燃气用户分类标准进行合理收费,每月燃气费应于当月缴清,不得拖欠,乙方逾期交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交燃气费的1%的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京发改(2013)1655号文件,调整了非居民用气的价格,将工商用气调整为3.23元每立方米,供暖用气调整为2.67元每立方米。

庭审中,为证明被告圣**司的欠费数额,原告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查表登记卡1份、催费通知单2份、告知函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收款凭证1份,登记卡载明查表数:2月11日为1182745立方米、3月17日为1215235立方米、4月18日为1222360立方米,原告燃气公司主张被告圣**司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了2014年2月11日查表之前的燃气费,因此被告圣**司欠费的燃气使用期间应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时主张在2014年2月11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按照供暖用气的标准计费,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工商用气的标准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燃气费支付结算协议(查表)、查表登记卡、催费通知单、告知函、律师函、收款凭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答辩、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公司与被告圣**司签订的《燃气费支付结算协议(查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一直为被告圣**司提供燃气,被告圣**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燃气使用费,现原**公司要求被告圣**司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燃气费,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圣**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公司的损失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圣**(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的燃气使用费十万零九千七百六十二元零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圣**(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违约金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零九元(已交纳),被告圣**(北京**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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