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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有限公司、津燃**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津燃华***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华*)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燃气集团、津燃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富民里小区2-1-1404楼房业主,涉案楼房所在的小区由二被告进行供气,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在确保安全用气和不影响安全检查及正常维护的前提下,甲方(被**集团)应按期通气点火”。2012年12月12日被告津燃华润成立,2013年1月1日被告津燃华润正式运营,被**集团将相应的供气、通气等业务转移给被告津燃华润,原告入住涉案楼房后,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进行通气、供气,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开通天然气;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庭审中,二被告称富民里小区的其他楼房由被**集团在2011年8月23日开始进行通气,部分楼房是在2014年8月12日由被告津燃华润进行通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盖有被告燃气集团公章,二被告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楼房具有通气、供气义务。燃气业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操作过程中需要谨慎、注意安全是合理的,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与二被告进行配合,不能成为二被告拖延、拒绝为原告通气的理由,二被告在通气过程中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应积极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自被告燃气集团开始为富民里小区通气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通气,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案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津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履行完毕通气义务,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担负。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气集团、津燃华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燃气集团签订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并仅以该协议认定上诉人负有通气义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解决部分住户拒绝入户检查及打压试气前,本案根本不具备审理及判决的条件。上诉人与雍*物业签订了《安全通气点火协议书》,约定雍*物业有确保上诉人通气点火工作顺利进行的义务。被上诉人与雍*物业签有《物业合同》、《业主公约》,除约定物业公司的责任外,亦约定了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相应义务,雍*物业有权起诉不予配合的业主,请求法院判令不予配合的业主配合入户检查及打压试气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通气,完全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客观事实,更无视燃气的高危性及被上诉人及各住户的安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10年底获取了被上诉人楼内的供气设施的所有权,是由开发商对其交付的,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燃气设施的合同,供气设施所有权由上诉人所有。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居民入住前与上诉人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2011年7月14日,上诉人去小区入户进行打压试验,有验收合格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气。小区其他1000多户都已经通了燃气,履行了供用气合同。而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楼门,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多次找区政府、开发商、上诉人,一直没有能解决,上诉人没有履行供气义务。上诉人一直推卸责任,燃气通气不是物业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应该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其确实要为被上诉人房屋通气,但有住户不同意。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虽否认燃气集团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协议书,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燃气集团应依约履行通气点火义务。结合津燃华润成立后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具有通气、供气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二上诉人在通气过程中受阻,亦应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操作规程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积极履行通气义务。故,二上诉人以有住户不同意作为迟迟不为被上诉人房屋通气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津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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