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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瓷厂与望都中燃城市**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都县万盛电瓷厂(以下简称万盛电瓷厂)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盛电瓷厂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望都中燃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6日,中燃**公司与望都县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燃气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中燃**公司在望都县设立燃气项目公司望都中**司,在望都县城区独家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该合同第6章第4项约定,工业用户气价暂定2.35元/立方米,由于该项目属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及垄断经营商品,应执行政府定价,相关价格最终以批准机关论证审批的价格为准。2007年11月30日,根据保价管**(2007)第50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规定,工业生产用气每立方米顺加0.4元,即工业生产用气每立方米价格为2.75元。2011年11月29日,根据保定市物价局保价管(2011)35号关于望都县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2元,该价格为试行价格,试行期一年,届满后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正式价格。2012年11月27日,保定市物价局保价管(2012)第57号关于望都县天然气销售价格的批复规定,“非居民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非居民用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该价格为最高限价,不得突破,下浮幅度不限。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此批复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万**瓷厂因工业生产需要,2009年2月11日与中**司签订了用气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期限自动等期顺延,顺延次数不限。该合同约定,“燃气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向用气方收取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若当地物价部门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的,按物价部门新价格执行。”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万**瓷厂共用气量为143101立方米,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万**瓷厂共用气量为241088立方米,中**司分别按每立方米3.15元、2.93元的价格收取万**瓷厂气款。万**瓷厂主张,从2005年至2007年11月30日,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35元;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前,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75元,自2011年12月1日后,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2元,超出该价格的收费均属于严重违法。万**瓷厂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底共用气量为143101立方米,中**司却按每立方米3.15元收费,多收万**瓷厂57240.40元,自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共用气量为241088立方米,中**司却按每立方米2.93元收费,多收万**瓷厂43395.84元,要求中**司返还多收取的燃气价款。以上事实,由万**瓷厂提供的工业用户用气合同、保价管(2007)第50号、保价管(2011)53号、保价管(2012)57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万**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河北省增值专用发票17张、万**瓷厂开票清单1张、中**司提供的保价管(2011)35号保定市物价局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下达文件,自2010年6月1日对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均做了上调,每立方米上调了0.23元,且允许在此基础上可以上浮10%。河北**限公司与中**司签订的2010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1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均对中**司所供的天然气价格进行了调整。中**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工业用户用气合同的约定,在调整幅度之内,对万盛电瓷厂供气价格进行了调整,中**司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向万盛电瓷厂销售燃气价格为每立方米3.15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底的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2.93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业用户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而非万盛电瓷厂主张的2.93元/立方米。以上事实,由中**司提供的双方间工业用户用气合同、国**改委下发的发改电(2010)211号《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河**改委下发的冀发改(2010)36号《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中国石**售分公司发送的华北气函字(2010)2号《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河北**限公司发送的冀天然气函字(2010)55号《关于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函》及2010年7月5日的《补充说明》、河北**限公司与中**司之间签订的2010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1年度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万盛电瓷厂用气发票18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万盛电瓷厂对中**司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业用户到户销售价格为2.92元/立方米的观点无异议,但对中**司其他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中**司以上证据仅证明天然气出厂价格及上游公司对中**司供气价格的调整,并不能证明到户销售价格,到户销售价格应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另查明,中**司主张万盛电瓷厂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万盛电瓷厂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中**司的违法事实持续存在,且万盛电瓷厂发现中**司价格违法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工业用户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万盛**中**司提高天然气价格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系因双方订立的用气合同中关于价格调整的约定是否违法产生,涉及到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故万盛电瓷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供气合同对气费价格调整作了明确约定,燃气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收取用气方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若当地物价部门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的,按物价部门新价格执行。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供气成本增加,供气方有权依据法定程序调整供气价格。中**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中**司上游气源价格进行了调整,中**司随上游气源价格的调整在幅度之内进行了价格调整,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万盛电瓷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望都**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万**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断章取义并曲解双方供气合同中有关的价格条款,故意偏袒中**司,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并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及万**瓷厂的合法权益。中**司擅自提高天燃气的收费价格,违反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根据《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天然气价格管理,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保定市物价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从2005年至2013年7月10日,保定市物价局对非居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都有明确规定,超出规定价格收费均属严重违法。中**司除了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严重违法涨价之外,历次价格调整都执行了保定市物价局的调价文件。原审判决依据国**改委、河**改委、中石油、河**气公司等有关对天然气的调整通知是完全错误的。上述调价通知是对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做了上调,针对的是天然气企业,并不是到户销售价格,到户销售价格必须根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合同有关价格条款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为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重大,须履行听证等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没有物价部门定价之前,天然气公司不得先行上调价格,不得先调价后批准。中**司曾书面承诺退还超收的燃气款,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中**司违法涨价多收部分应当退还。综上,万**瓷厂保留向中**司要求赔偿损失等权利,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万盛电瓷厂称中**司擅自提高价格违反法律、政府性规定是不属实的。双方在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有明确约定“燃气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收取用气方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若当地物价部门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的,按物价部门新价格执行”。万盛电瓷厂称中**司违反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但同样是该管理办法的第九条明确规定,“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2010年5月31日,国**改委下发了发改电(2010)211号《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河**改委、中国石**售分公司也相应下发了调价通知,河北省**任公司上调了对中**司的天然气销售价格。中**司根据与万盛电瓷厂的用气合同约定,调整了对万盛电瓷厂的气价。2011年1月,在上游并未降价的情况下,中**司还主动将气价下调到2.93元。2011年11月,望**价局第一次对燃气价格做出规定,中**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燃气价格调至2.92元。因此,中**司对万盛电瓷厂气价的调整是有依据的。万盛电瓷厂称多次找中**司退费是不属实的。自调价以来,中**司并未收到万盛电瓷厂任何异议、要求退费的材料,更不存在万盛电瓷厂所称的曾书面承诺退还超收的燃气款这一事实。万盛电瓷厂与中**司签订的合同依法依规,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盛电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盛电瓷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享有合法诉讼的权利,但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混淆视听,滥用诉讼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盛电瓷厂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国内地城市燃气行业,自2003年经营体制改革以来,燃气分销领域的竞争格局由地方垄断转向跨区域的市场竞争。民营资本、港资、外资等非国有资本进入城市燃气行业的竞争。中**司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

根据2010年8月20日施行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天然气价格管理,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管道运输价格、城市天然气门气站价格、到户销售价格等。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在现有的定价机制下,国家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天然气价格时,不管是出厂价、管输价还是终端用户价格,均采用成本加成法,即依据天然气成本加合理利润兼顾用户承受能力来确定天然气价格。

2010年5月31日,国**改委发改电(2010)211号《关于提高国产陆上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的通知》,将各油气田出厂基准价格提高0.23元/立方米,同时取消价格“双轨制”,将出厂基准价格允许浮动的幅度统一改为上浮10%,下浮不限,即供需双方可以在不超过出厂基准价格10%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此次调价标志着天然气价格调价政策出台,天然气价格将与国际油价接轨,形成上下游联动机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燃气行业虽有其自然垄断性特点,价格长期受政府调控,但当前该行业已逐步引入市场机制,行业内企业应遵从市场规律。万盛电瓷厂与中**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都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签订的工业用户《用气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价格调整条款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万盛电瓷厂上诉主张,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因天然气属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涉及面广,影响重大,须履行听证等严格的法律程序,在没有物价部门定价之前,该合同条款约定可先调价后批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还规定建立天燃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燃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故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法律依据,还是《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地方行政法规的规定,都要求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业要建立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机制,燃气行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也应遵循上述要求,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定价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上涨的特殊情况下,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台指导性文件之前,燃气行业企业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对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进行调整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万盛电瓷厂的上诉主张,即燃气价格调整必须要事前经相关部门审批和组织价格听证是对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调整的要求,而并非对非居民,即生产经营性企业用气到户销售价格调整的要求。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所订立《用气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价格调整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中**司对非居民燃气价格调整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万盛电瓷厂主张保定市物价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价格历次调整都经保定市物价局批复,超出批复后的价格调整均属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法律、地方行政法规规定,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是倡导性的,不具备强制性,是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在政府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作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燃气行业在上游企业成本涨价而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符合相关法律及地方行政法规规定;其次,中**司此期间的价格调整,并没有超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上浮幅度。按照国家发改委文件要求,此次价格调整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上限为3.278元/立方米,中**司涨浮上限为3.15元/立方米,符合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再次,双方在签订的《用气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燃气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燃气价格与时间执行,但在上游调整气源价格时,供气方从调整之日起按上游调整气价的同等幅度确定新价格标准收取用气方气款,时间以上游的正式行文为准。若当地物价部门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的,按物价部门新价格执行”,而此次价格调整正是因为上游调整气源整体成本价的特殊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物价的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所发文件为依据。至于2011年2月中**司将燃气价格从3.15元/立方米调整到2.93元/立方米,属于企业经营策略的自主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综上,中**司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对非居民燃气价格调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当前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万盛电瓷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万盛电瓷厂上诉主张的中**司曾书面承诺退还超收的燃气款的上诉请求,因中**司否认该事实存在,万盛电瓷厂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万盛电瓷厂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上诉**盛电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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